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2年度,547號
PCDV,102,監宣,547,2013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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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547號
聲 請 人 施金龍
相 對 人 施黃鴛鴦
關 係 人 施志賢
      林施甄(原名林施素梅)
      施秀鑾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施黃鴛鴦(女,民國二十年四月十九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施金龍(男,民國五十一年十二月五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施志賢(男,民國五十四年十月十九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施黃鴛鴦之共同監護人。
指定林施甄(原名林施素梅,女,民國四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施秀鑾(女,民國四十七年十二月六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共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施黃鴛鴦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施金龍之母即相對人施黃鴛鴦因 罹患老年癡呆症,現在新北市連馨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接受照 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為此 依民法第14條之規定,檢附新北市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連馨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委託養護定型化契約、養護收據、 住民訪客登記表、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 ,聲請宣告相對人施黃鴛鴦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 人施金龍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施黃鴛鴦之監護人、關係人林施 甄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於鑑定人即石牌振興醫 院陳威廷醫師面前審驗相對人施黃鴛鴦之心神狀況,相對人 施黃鴛鴦對於本院呼叫會點頭有回應,並能正確回答其有二 個兒子、二個女兒,並能指認聲請人為其兒子,但本院詢問 其姓名,相對人則誤答為其長女施素梅之姓名,且不知聲請 人之名字(見本院102 年9 月10日非訟事件筆錄);復依石 牌振興醫院陳威廷醫師鑑定之結果,認相對人為「失智症。 意識清醒,有鼻胃管及尿管,四肢無力,口齒不清難以分辨



;反應遲緩,對長短期記憶嚴重退化,且僅有對下肢肢體定 向力。生活無法完全自理,全需他人扶助照護。鑑定結果有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點,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 程度為完全不能,預後及回復可能性差,相對人雖尚可以肢 體回應或簡單言語回應,僅保留左右腳分辨能力,但左右手 不分且記憶嚴重退化,雖可回答有二女二男,及指認自己兒 子,卻無法說出自己和兒子姓名,顯見其肢體定向力混亂及 記憶能力嚴重受損,為符合監護之宣告之人」等情,此有該 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件為憑。本院綜上事證,認相 對人施黃鴛鴦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 宣告相對人施黃鴛鴦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4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 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 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 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施金龍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施黃鴛鴦之次子,受 監護宣告之人施黃鴛鴦之配偶施明華及子女施阿春均已, 現尚有兄弟黃章仔、黃城及子女施志賢、林施甄(原名林 施素梅)、施秀鑾等親屬尚生存。聲請人施金龍主張,受監 護宣告之人施黃鴛鴦於99年入住新北市連馨老人長期照顧中 心前,係與聲請人同住,且由聲請人照顧。受監護宣告之人 施黃鴛鴦入住連馨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後,聲請人亦經常前去 探望,在旁協助幫忙伸展手腳,以促進氣血循環,受監護宣 告之人施黃鴛鴦之照顧安養費自102 年起係由聲請人獨力支 付。反觀關係人施志賢則甚少前去關心受監護宣告之人施黃 鴛鴦,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施黃鴛鴦之照顧安養費,亦未依 協議支付,故聲請人實難認同與關係人施志賢共同監護受監 護宣告之人施黃鴛鴦,倘鈞院選定關係人施志賢為共同監護



人,聲請人要求關係人施志賢要經常前去探望受監護宣告之 人施黃鴛鴦,並表示關心等語。另關係人施秀鑾施志賢於 本院審理時陳稱:對於由聲請人單獨任監護人有意見,受監 護宣告之人施黃鴛鴦在療養院的費用均係由父親所遺留之金 錢所支付,受監護宣告之人施黃鴛鴦名下土地都被聲請人拿 走,希望能由聲請人施金龍與關係人施志賢共同擔任監護人 ,由關係人林施甄、施秀鑾共同為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見本院102 年10月16日非訟事件筆錄),可知聲請人施金 龍與關係人施志賢施秀鑾間存在糾紛,是本院審酌聲請人 施金龍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施黃鴛鴦之次子,有意願擔任受監 護宣告人施黃鴛鴦之監護人,並為關係人黃章仔、黃城及林 施甄同意其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施黃鴛鴦之監護人;另關 係人施志賢為受監護宣告人施黃鴛鴦之三子,亦有意願擔任 受監護宣告人施黃鴛鴦之監護人,且為關係人施秀鑾所推舉 等情,可知聲請人施金龍及關係人施志賢,均有監護受監護 宣告人施黃鴛鴦之能力,並無不適任監護人之情形,從而由 聲請人施金龍與關係人施志賢等二人共同監護,可以分擔對 於受監護宣告人施黃鴛鴦之照顧責任,彼此間亦可相互支援 協助,且為免雙方因管理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所生爭議而影 響家族情感,如能由聲請人施金龍與關係人施志賢共同就受 監護宣告之人財產之管理進行磋商協調,並共同執行,應較 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施黃鴛鴦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 第1 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施金龍及關係人施志賢等二人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施黃鴛鴦之共同監護人。另就指定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審酌關係人林施甄、施秀鑾,為 受監護宣告人施黃鴛鴦之女,本院認由其二人共同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上揭法條規定,併指定 關係人林施甄、施秀鑾共同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五、末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 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 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 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 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 必要之行為。」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亦有明定。是 以聲請人施金龍及關係人施志賢等二人擔任共同監護人,依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 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施黃鴛鴦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林施甄 、施秀鑾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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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