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2年度,372號
PCDV,102,監宣,372,2013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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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372號
聲 請 人 鄭天柱
相 對 人 鄭志成
關 係 人 鄭寶鶯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鄭志成(男,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關係人鄭寶鶯(女,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除民法第15條之2 第1 項第1 款至第6 款所定之行為外,受輔助宣告之人所為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 萬元以上之法律行為,亦應經輔助人同意。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即相對人鄭志成於民國102 年4 月8 日因罹患腦出血,現況已不能為(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以下 之規定,檢附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聲請宣告相對人鄭志成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鄭志成之監護人、聲請人之配偶叢美蘭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規定;再按法院對監護宣 告之聲請,認有輔助宣告之必要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為輔助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 條第1 項並有明文。本院 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並採用鑑定人亞東紀念醫院醫師朱 樹勳之意見,認為相對人:「臨床診斷為『老年失知症』。 目前認知功能有所缺損,其程度使鄭男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如前段所 述,因其認知功能有明顯缺損,鄭男沒有能力獨立管理處分 自己事務及經濟。回顧過往病史,鄭男受失知症之影響,導 致中度認知功能損害,其判斷能力及社會功能已有逐漸退步 ,因此依臨床醫學實症經驗,鄭男目前之精神狀態若回復至 病前水準,其可能性偏低,故建議為輔助宣告」等語,有該 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又聲請人係相對人之長子 ,有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爰依前開規定,宣告相對人為



受輔助宣告之人。
三、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 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 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民法第1113條之1 第1 項、第1113條之1 第2 項準用同法 第1111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關係人鄭寶鶯為相對人之四女 ,其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且經相對人之長女鄭金枝 、次女鄭美蘭、五女鄭寶娟、長子即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到 庭表示同意【參見本院102 年9 月26日非訟事件筆錄】,足 認由關係人鄭寶鶯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可善盡保護相對 人權益之責任,爰依上揭規定,選定關係人鄭寶鶯為相對人 之輔助人。
四、復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 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 在此限: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為消費 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為訴訟行為。為 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為不動產、船舶、航 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 或借貸。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 為。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 情形,準用之。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 為第1 項第1 款行為時,準用之,民法第15條之2 第1 項至 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參酌關係人鄭美蘭鄭寶鶯鄭金枝 到庭陳稱: 因為伊等給相對人金錢後,相對人不知把錢拿到 哪去,他不向伊等說等語,並佐以前開精神鑑定報告書記載 : 相對人在計算能力、記憶力、邏輯能力、判斷能力及抽象 思考均有障礙等情,是上開民法第15條之2 第1 項第1 款至 第6 款所列舉之行為,恐未能周延保護相對人之權益,爰依 聲請人之請求,一併限制相對人為金額新臺幣5 萬元以上之 法律行為,亦應經輔助人同意,以維相對人權益,爰裁定如 主文第3 項所示。
五、末者,由民法第15條之2 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 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再參酌同 法第1113條之1 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 第1099條之1 、第1103條第1 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 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



並無規定應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故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第2 項、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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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