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02年度,37號
PCDV,102,消債清,37,20131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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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清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吳自在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自在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積欠金融機構等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890,000 元,於5 年 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於民國102 年5 間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不成立。聲請人年邁已無法工作,目前僅有每月領取老農 津貼7,000 元,名下並無其他財產等情,聲請人確已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事。又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 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並無強制執行或訴訟案件現正繫屬法 院之中,亦無雙務契約尚未履行完畢或聲請前二年內有任何 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或有任何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 知係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等 ,爰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 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83條第1項 、第16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目前積欠債權人土地銀行債務之金額,包含本金 895,128 元,利息367,541 元及逾期息與違約金480,815 元 ,合計為1,743,484元,此經土地銀行陳報在卷。又聲請人 曾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土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土地銀行提供分120 期,利率1 %,月付1,514 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任何 還款條件,故無法與銀行達成協議,致前置協商不成立等情 ,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為證



,復據土地銀行陳報並提出聲請人前置協商客戶面談紀錄表 、前置協商收件流程單、前置協商、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 等件在卷可稽,足證聲請人主張上揭前置協商不成立之情事 乙節,堪認屬實。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 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事實,業據提出消費者債務 清理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財政部臺灣省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97年度至101 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聲請人雲林縣四湖鄉農會之存摺 內頁影本、水電瓦斯費明細收據、醫療費用單據等本為證。 聲請人主張目前僅領取老農津貼每月7 千元,與兒子吳○○ 同住協助照顧孫子,而配偶無收入,負責照顧其子吳○○, 戶籍地為未登記保存之建物,產權不明,房屋稅納稅義務人 為聲請人之父親,另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8,458 元, 老農津貼不足支應部分由子女協助支付,而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事實等情,亦據提出聲請人之子吳○○身心障礙手冊、雲 林縣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在卷可證,及經本院依職權 查詢聲請人96年度至101 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 經核屬實,堪信聲請人上開所述之情事為真實。又審酌聲請 人已66歲高齡,其財產不足履行全部債務,復無工作收入, 顯已入不敷出,綜合聲請人之資產、年齡、勞力後,堪認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復查聲請人尚無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應駁回清算 聲請之事由存在,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其選擇依清算 程序清理債務而聲請清算,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另聲請人 名下雖無財產,惟依聲請人自陳戶籍所在房屋為未登記保存 之建物,產權不明,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又為聲請人之父親, 另其子女日常亦資助財務所需等情,客觀上不能排除其尚有 其他無償取得財產之可能性,是以本院認聲請人尚有進行清 算之實益,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5條之規定同時終止 清算程序,附此敘明。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博欽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2年11月28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瓐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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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