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全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吳承峰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102年度消債全字第62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 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 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 (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 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參 其立法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 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所設,非做為債務人延 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或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 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核可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9條第1 項之保全處分,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 依照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 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 ,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 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判 斷,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任職於村宜企業有限公司,每月 平均實質薪資約新臺幣(下同)19,800元,因伊名下無其他 可供執行之財產,為免部分債權人先就其薪資所得強制執行 ,致債權人間有不公平受償,及發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3條第9 款規定事項,生不認可更生方案事由,是基於債權 人間公平受償及將來更生方案之履行,自有停止強制執行處 分及其他處分之必要,以免影響更生方案履行可能,以及確 保債務人維持最低生活必要開支,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9條請求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等語。三、查聲請人對第三人村宜企業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業遭債權 人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執字第43710 號聲請執行扣薪在案,有該案執行 命令影本可稽;惟依首開說明,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保全 處分,係為保全債務人財產及維護債權人財產上權益所設, 除顯有致債務人財產減少或影響債權人受償公平性之情節外 ,在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並無以保全處分限制
債權人對於聲請人薪資債權強制執行之必要,蓋債權人對聲 請人之薪資債權三分之一強制執行,於保全處分至多120 日 之期間內,可得受償之金額有限,且其餘債權人若欲行使其 債權,亦得就前開強制執行程序聲明參與分配,不至妨礙債 權人間之公平受償,而無生保全處分之必要;再者,縱認有 應以保全處分限制債權人依換價命令取得該遭扣押薪資之必 要,參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立法理由,為防杜債務 人財產減少,同時亦應限制債務人領取該遭扣押之薪資或財 產,聲請人亦不能領取遭扣薪之三分之一款項;又倘認債權 人所執行者,嚴重影響聲請人全戶生活正常運作維持,則聲 請人非不得依照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 議,請求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而非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 請保全處分,不容混淆保全處分之目的與功能。準此,本件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與否前,並無禁止債權人對於聲請人薪資 債權強制執行,或為其他保全處分之必要。職是,聲請人聲 請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等語,核無理由而應 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第6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靜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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