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248號
抗 告 人 栗莉晴
相 對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0
月3 日本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48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 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 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 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與劉慧玲於民國101 年6 月 6 日共同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一紙,票載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39,024元,到期日為102 年4 月20日,並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詎於到期日經提示後尚有19,512元及利息未獲清 償,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 出本票1 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雖 略以:抗告人實質上亦為被害人,並已於102 年10月15日對 劉慧玲提出刑事告訴在案,抗告人成為系爭本票之連帶保證 人,實因劉慧玲之詐欺所致,系爭本票之債務應為不存在, 為此提出本件抗告等語。惟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 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 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 抗告人雖以其簽立系爭本票乃係受共同發票人劉慧玲之詐欺 ,系爭本票債權對其應不存在為由,提起抗告,然縱使抗告 人所稱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依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 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故 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自有未洽,應予駁 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 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尤朝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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