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000年度抗字第247號
抗 告 人 吳美和
相 對 人 蒲盛松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0月8
日本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43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幼年失父,長期生活窮困,迫 不得已,由友人介紹向相對人調借,並簽立系爭本票,作為 赴日尋親費用。而抗告人目前僅積欠相對人新臺幣(下同) 70萬元,相對人所請求之金額,與實際不符,為此爰提起抗 告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 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 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 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 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參照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3紙,詎 經提示後尚有如原裁定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 償之事實,有卷附本票影本3 紙可稽,相對人據以聲請准予 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又抗告人雖辯稱實際上僅積 欠相對人70萬元等語,惟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 ,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 質與非訟事件無殊,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 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至於 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上述債權債務之爭執,係屬實體上之爭執 ,依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 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故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 明廢棄,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 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 份及繳納再
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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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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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到 期 日│利 息 起 算 日│ 票 據 號 碼│備 註│
│ │ │(新 台 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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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00年0月0日 │1,328,600元 │000 年0 月0日 │100年1 月5 日 │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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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00年0月00日 │2,732,000元 │000年0 月00日 │100 年2 月16日│000000 │ │
├──┼───────┼───────┼───────┼───────┼──────┼───┤ │003 │00年00月00日 │360,000元 │000 年0 月00日│100 年2 月24日│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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