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2年度,131號
PCDV,102,建,131,201311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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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000年度建字第131號
原   告 喬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進益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被   告 呂群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就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與原 告於民國100年10月3日簽立都更合作協議書,並作成公證書 。該協議書中載明約定由被告提供上列土地,而原告負責興 建,並約定以都市更新方式進行。且於上開協議書第5條約 定:「甲方(即原告)應於本協議書經雙方簽署之日起三個 月內,擬具更新地區範圍劃定之相關計劃書、圖等資料,並 應向主管機關提出更新地區範圍劃定之申請,甲方如逾期仍 未向主管機關提出更新地區範圍劃定之申請者,即視為甲方 違約,前項履約保證金由乙方沒收,甲方不得異議。」,同 時原告給付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被告。 ㈡原告於簽立上開協議後,即委任富康都更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富康公司)擔任本都市更新案之規劃單位,由其負責本案 都市更新之規劃及向主管機關申請都市更新單元劃定、都市 更新事業概要、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等所有執行事 宜。而富康公司亦已於100年12月30日具函向新北市政府都 市更新處申請就新北市○○區○○段000地號等8筆土地劃定 都市更新單元並將所擬定事業概要申請送核,此有新北市政 府都市更新處蓋有簽稿收文日期之函文可稽,並無逾越上開 協議書第5條所約定之3個月期限。嗣經新北市政府都市更新 處於101年1月10日函文通知富康公司補正文件,原告通知被 告須補正哪些文件,然被告卻無端拒絕提供,甚至於101年2 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內容主張因原告違反協議書第5條約定



之3個月期限,故終止並解除與原告間之都更合作協議,同 時沒收保證金10萬元。原告爰於101年2月9日函覆被告,本 件並未超過約定期限,惟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復於101年8 月6日再次函請被告於辦理都市更新之申請文件上配合簽名 用印,被告依然不予理會。然新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於101 年8月9日仍函請富康公司於文到60日內補正文件,詎被告仍 堅決拒絕配合辦理,因此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於102年2月 6日駁回本都市更新案之申請,嗣經查被告將本都更案移轉 由他人處理,讓原告受損至鉅。
㈢按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及上揭協議書第6條約定:「乙方 (即被告)承諾自本協議書簽署之同時起,應配合甲方辦理 都市更新之法定流程,併依都市更新作業之需求全力配合, 不得藉故刁難或未經甲方同意擅將都更名義暨權義轉讓他人 。」及第7條約定:「為促使本案得以依本協議順利進行, 甲、乙雙方合意如有前條之情況發生,則乙方應付甲方懲罰 性違約罰款,本懲罰性違約罰款為保證金的伍拾倍,雙方各 無異議。」,本件因被告未配合原告辦理都市更新之法定流 程,藉故刁難原告,故被告應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500萬 元。
㈣爰依兩造間100年10月3日簽立之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等語。併為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證書(含兩造 間100年10月3日簽立之協議書、地籍圖謄本、富康公司於10 0年12月30日申請函、新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101年01月10日 通知補正函、被告於101年02月06日存證信函、原告於101年 02月09日存證信函、原告於101年08月06日存證信函暨郵政 回執、新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101年08月09日通知補正函、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02年2月6日駁回申請函、被告之戶 籍謄本、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84 9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0-32頁、第43-52頁 、第79頁),復據證人張恩誠屠頌凱到庭結證明確(見本 院卷第64-66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 應信為真實。
五、按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是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而非



為賠償當事人因債務不履行所受之損害,故當事人約定懲罰 性違約金者,於一方不履行債務時,他方即得請求支付違約 金,並得依法請求賠償損害,是懲罰性違約金之多寡,實與 契約當事人因他方不履行債務所受之損害額若干無涉。又按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 2條固定有明文,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官依兩造所提出之事 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判斷之 權限,然並未排除訴訟法上辯論主義(即當事人未主張之事 實,法院不得作為裁判之基礎;當事人所不爭之事實,法院 應以其為裁判之基礎;就有爭執之事實,應依當事人所提出 之證據而為調查)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易字第22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委任富康公司於100年12月30 日具函向新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申請就新北市○○區○○段 000地號等8筆土地劃定都市更新單元並將所擬定事業概要申 請送核,並無逾越上開協議書第5條所約定之3個月期限。被 告於101年2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主張因原告違反協議書第5 條約定之3個月期限,故終止並解除與原告間之都更合作協 議,同時沒收保證金10萬元,即有未合。嗣原告於101年8月 6日函請被告於辦理都市更新之申請文件上配合簽名用印, 被告依然不予置理等情,已如前述,足見,被告確有未配合 原告辦理都市更新之法定流程,藉故刁難原告,是原告依兩 造間100年10月3日簽立之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懲罰性違約金500萬元即保證金10萬元之伍拾倍,即屬有據 。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兩造間 100年10月3日簽立之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6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舒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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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喬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