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2年度,130號
PCDV,102,建,130,20131113,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130號
原   告 李三泰即鑫源工程行
被   告 凡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
送前來(案號:102 年度建字第127 號),本院於民國102 年10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貳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承包被告在於桃園縣觀音鄉○○○○區○○○路000 號「實聯能源科技觀音工業區辦公室內外泥作裝修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已於民國101 年10月27日泥作工程完成, 總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391,800 元,已陸續請領1,250, 000 元,尚餘1,141,800 元未付清,經寄發存證信函多次催 討,被告仍堅決不付,已使原告資金周轉困難,原告不得已 乃起訴請求。
㈡原告與被告間之工程契約,其書面只有工程估價單乙份,所 約定施作內容就如該紙工程估價單上所列。又依該紙工程估 價單記載,兩造間原約定之工程款為2,100,000 元(不含稅 ),工程估價單上所列載之施工項目,除第3 項、第4 項之 磁磚部分原告實際並未施作外,其餘項目原告均已施作完成 。另系爭工程被告尚有追加工程部分,包括原列工作項目數 量的增加及追加新工作項目,就追加部分之工程款被告亦迄 今未為支付。蓋事實上就系爭工程包括追加部分,被告至今 總共亦僅支付1,300,000 元(不含稅)與原告而已,被告辯 稱已全部付清云云,並非事實,本件原告請求給付之工程款 ,除原合約的工程款外,尚包括追加工程款,追加工程原告 亦已施作完畢,被告自應一併給付。
㈢卷附請款單第2 項至第5 項所列工作項目,均係屬追加工程 ,非屬原合約之工作項目。至工程估價單第1 、5 、7 項部 分,後來數量也有追加,追加後的內容即為卷附請款單第1



項所列。為此,爰依兩造間所成立之承攬契約關係(見本院 卷第12頁、第27頁),請求給付工程款,並聲明求為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1,141,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7頁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則以:原告 於101 年6 月間承包被告在於桃園觀音工業區「實聯能源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觀音辦公室新建工程」中之泥作工程(即系 爭工程),其施工部分,被告已全部結清,並不欠原告分文 工程款。今原告徒以其片面製作之存證信函、請款單,即主 張尚有1,141,800 元之工程款未付清云云,卻未提出佐證以 實其說,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其之請求自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
四、原告主張兩造有工程承攬關係,由原告負責被告在於桃園觀 音工業區「實聯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觀音辦公室新建工程 」中之泥作工程(即系爭工程)之施作,雙方並約定系爭工 程之工程款為2,100,000 元(未稅),惟被告嗣後復有追加 原工項之數量及新增工作項目(即追加工程)。而原告就系 爭工程除估價單第3 項、第4 項所列工項未予施作外,其餘 估價單上所列工項及追加工程部分,原告均已依約施作完畢 。然被告迄今總共僅支付1,300,000 元之工程款與原告,尚 有1,141,800 元之工程款未為付清,被告自應給付之事實, 固據提出存證信函、請款單、工程估價單、施工計畫書、工 作進度表在卷為證(見北院卷第7 頁至第9 頁、本院卷第31 頁至第34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 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稱有追加工程乙情,是否可採 ?㈡依據兩造間之工程承攬關係,原告尚得請求給付之工程 款為何?,茲論述如下。
五、關於「原告稱有追加工程乙情,是否可採?」爭點部分: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 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 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 之原則;又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 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分別並有最 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82年度台上字第1723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就系爭工程之施作,



被告嗣後有為追加工程,包括工程估價單上所列項次1 、5 、7 工項之數量增加以及請款單上所列第2 項至第5 項新增 工項之追加,且上開追加部分之工程款合計共為541,250 元 (即2,293,600 元-975,000 元-624,000 元-251,550 元 +23,800元+27,600元+36,800元+10,000=541,250 元) 之事實,惟該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揭舉證責任分配原 則,自應由原告先就兩造間確有同意追加工程之意思表示一 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原告就上揭事實,固提出請款單為 據,然該紙請款單係屬私文書性質,復為原告片面所製作, 且被告又爭執其真正,而原告又未能先證明其真正,依民事 訴訟法第357 條之規定,自難認其有形式上之證據力。依此 ,原告僅舉該紙請款單為證,欲藉以證明兩造間確有追加工 程約定之情事,即難認其已盡舉證之責,揆諸前揭說明,自 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不足取。
㈡從而,原告稱本件系爭工程嗣後被告有追加工程之情事云云 ,尚非可採,洵堪認定。
六、關於「依據兩造間之工程承攬關係,原告尚得請求給付之工 程款為何?」爭點部分: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本件原告主張就系爭工 程渠與被告間成立有承攬關係,並簽有工程估價單乙紙為據 ,依該工程估價單所示,總工程款為2,100,000 元(不含稅 )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頁),並有工程 估價單乙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1頁),堪信為真。 ㈡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 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 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自明。本件原告主張上揭工程 估價單上所列載之工項,除項次第3 項、第4 項部分,原告 並未施作完成外,其餘工項部分原告均已依約施作完成,惟 被告至今僅支付工程款1,300,000 元與原告,尚積欠有工程 款522,250 元(2,100,000 元-57,750元-220,000 元-1, 300,000 =522,250 元)未付清與原告之事實,被告除抗辯 原告其施工部分,被告均已全部結清,並不欠分文工程款云 云外,其餘部分則未加爭執,自堪信為真。準此,被告既抗 辯已全部結清,未欠分文工程款,依上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自應由被告就已清償完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至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均未就已清償完畢之事實提出任 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所辯為可採。
㈢承上所述,依據兩造間之工程承攬關係,原告既已完成工程



估價單上所列第1 項、第2 項、第5 項至第7 項之工作內容 ,則原告主張依據承攬關係,被告應給付上開各項之報酬, 合計1,822,250 元(計算式:2,100,000 元-57,750元-22 0, 000元=1,822,250 元,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自屬於 法有據。惟被告迄今僅給付1,300,000 元與原告,尚欠522, 250 元未付,則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
㈣從而,依據兩造間之工程承攬關係(不含追加工程部分,理 由見前述),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工程款為522,250 元,超過上開金額部分,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兩造間所成立之承攬契約關係(含 追加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522,250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6 月25日(見本院卷第15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 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 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1/1頁


參考資料
實聯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凡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