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救字,102年度,303號
PCDV,102,家救,303,2013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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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救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阮氏碧玉
代 理 人 王建豐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江樹木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
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 扶助;有(一)涉犯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 管轄第一審案件,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二)因智能 障礙致未能為完全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或代理人 ,審判長認有選任辯護人或代理人之必要者。(三)符合社會 救助法所規定之低收入戶者情形之一者,得申請法律扶助, 無須審查其資力;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 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 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13 條、第14條、第6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阮氏碧玉對相對人江樹木提起離 婚等事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家調字第1673號審理在案。茲 因聲請人無資力支付該案訴訟費用,聲請人已向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准予扶助,為此依民事訴訟 法第107、109條、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 語,並提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 審查表各1件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查閱聲請人之財產及所得明細結果,聲請人101 年度無所得及財產資料,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1 份在卷可憑。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爰予准許。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石勝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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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