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救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阮氏玉香
代 理 人 李岳明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馬金田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
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定有明文,此條規定於家事事件亦有準 用,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即明。次按無資力者,得申 請法律扶助;有㈠涉犯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 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㈡因智 能障礙致未能為完全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或代理 人,審判長認有選任辯護人或代理人之必要者。㈢符合社會 救助法所規定之低收入戶者情形之一者,得申請法律扶助, 無須審查其資力;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 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 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13 條、第14條、第6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馬金田所提起之離婚等 事件,業經鈞院以102 年度家調字第1666號受理在案。茲因 聲請人無資力支付該案之訴訟費用,聲請人已向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准予扶助在案,為此依法律 扶助法第62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 專用委任狀等影本為憑。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大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