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婚字第833號
原 告 七龍恩額富
訴訟代理人 黃福卿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程夢麟間離婚等事件,未據原告繳納第一審裁判
費,查本件:
(一)、訴之聲明關於原告請求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新台幣(下同)3,000元。
(二)、訴之聲明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原告15萬元贍養費部
分,依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5 項第1 款、第74條規定,給
與贍養費事件屬非訟事件,本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原
告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現年53歲,女性,依內政部所
統計中華民國100年度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女性平均餘命
計算,原告之平均餘命為31.53年;按非訟事件法第19 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但書規定,因定期給付涉訟者
,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18,000,000元(150,000元12月10年),依非訟事
件法第13條第4款規定,應徵聲請費3,000元】。
(三)、訴之聲明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財產上損害賠償200萬元
部分,係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
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
(四)、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
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