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2年度,977號
PCDV,102,司聲,977,2013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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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977號
聲 請 人 林宗立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鍾貴展陳亞雯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㈠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凡假扣押經裁判後未聲請 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者,得聲請該管 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凡依本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 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 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 文。㈡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訴訟終結, 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 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 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 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 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 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 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 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 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 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判) 。另保全執行程序 若因相對人提供反擔保而撤銷,顯非因供擔保人撤回執行而 終結,則相對人仍有因提供反擔保而受有保全執行不利益存 在。故供擔保人未撤回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損害仍有 繼續發生之可能,而就此難謂訴訟已為終結。若債務人提供 反擔保而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復取回反擔保金,則其因假 扣押或提供反擔保所受損害即已確定,尚無不能行使權利情 形,聲請人得於該訴訟終結後,始得催告債務人行使權利。 ( 參照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290號、99年度抗字第298 號、98年度抗字第1814號、88年度抗字第4318號裁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鍾貴展陳亞雯間假扣 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805號裁定, 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下同)35萬元為擔保金,並 以本院10 1年度存字第180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53號判決終結確 定在案,聲請人並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是該訴訟業已終結 。嗣聲請人復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鍾貴展陳亞雯



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提出判決書、提存書、撤回假扣 押聲請狀、存證信函及回證等件影本為證。惟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808號卷、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 1805號卷、本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811號卷、本院102年度 訴字第453號卷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鍾貴展間:聲請人取得對相對人鍾貴展之假 扣押裁定後,並未對相對人鍾貴展聲請假扣押執行,是依上 開法條規定,聲請人於取得相對人鍾貴展之未聲請執行之證 明,逕得向提存所取回對相對人鍾貴展之擔保金,毋庸待本 院另為裁定。是聲請人就相對人鍾貴展部分之請求,應予駁 回。
㈡聲請人與相對人陳亞雯間:聲請人取得本件假扣押裁定後, 即向本院對相對人陳亞雯之財產於105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執行,並經本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811號受理在案。嗣本件 假扣押之本案請求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53號判決命相對人 鍾貴展應給付聲請人5萬元及其利息;並駁回聲請人其餘之 訴確定在案,是聲請人對相對人陳亞雯之請求獲得本案敗訴 判決。相對人陳亞雯雖提供反擔保金,聲請撤銷本件假扣押 執行程序,惟相對人陳亞雯仍有因提供反擔保金而受有保全 執行不利益存在,損害仍有繼續發生可能,且相對人陳亞雯 尚未取回反擔保金,於此並非本法第403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之訴訟終結。又聲請人雖於民國102年10月17日聲請撤回假 扣押執行程序,惟聲請人已於102年9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催 告相對人陳亞雯行使權利,是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經聲請人 撤回前,訴訟尚未終結,所為催告並非合法。從而,本件聲 請人於假扣押執行程序撤回前之催告,顯非合法,聲請人之 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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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