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2年度,941號
PCDV,102,司聲,941,2013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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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941號
聲 請 人 黃聰孟
      謝春美
      宋黃赺
相 對 人 賴張美玉
      賴惠民
      賴明照
      賴首臣
      賴俊男
      賴天枝
      賴昭嬋
      賴昭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肆拾貳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99年度 訴字第250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5 分之4 ,餘由聲 請人負擔。嗣相對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上字第1362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第二審訴訟 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林綉娥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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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 金 額(新臺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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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28,522元│由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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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4,905元│由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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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 33,42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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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6,742元。 │
│即33,427元×4/5=26,74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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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