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917號
聲 請 人 陳宜雪
相 對 人 宇晟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清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玖仟貳佰陸拾壹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訴訟 費用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 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在內。而揆諸同法第77條之23第1項後 段其他進行訴訟必要費用之概括規定,是相關費用是否屬於 訴訟費用,當以是否係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為據。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給付工程款 事件,聲請人請求命相對人應給付新台幣(下同)8,912,46 7元。嗣經本院99年度建字第31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並命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就其中敗訴部分金額7, 912,467元提起上訴(超過7,912,467元本息部分之請求,聲 請人未據上訴業已確定),並經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建上 字第15號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聲請人後開第2項之訴, 及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訴訟部分除外),均廢棄。㈡相對 人應給付聲請人4,385,492元及其利息。㈢其餘上訴駁回。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5分之3,餘由相對人 負擔。相對人不服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裁定駁回上訴,並命第三審訴訟費 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又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其中1,000,000元部分因聲請人未提起上訴第 二審而先行確定,是就此部分之訴訟費用應依第一審判決由 聲請人負擔,此由第二審判決主文第1項中,僅就確定部分 除外之訴訟費用予以廢棄即可明知,是聲請人主張本件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5分之2,而未區別先行確定 部分之訴訟費用,實有未妥。另本院已依法命相對人提出計 算書。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 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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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 金 額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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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89,308元 │ 聲請人預繳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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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證人日│ 500元 │ 相對人預繳納 │
│旅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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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 119,112元 │ 聲請人預繳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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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證人日│ 560元 │ 聲請人預繳納 │
│旅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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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
│一、第一審先行確定部分,所佔訴訟標的金額之比例為 │
│ 1,000,000元/8,912,467元,由聲請人負擔。則聲請人 │
│ 應負擔之金額為:(89,308元+500元) ×1,000,000元│
│ /8,912,467元=10,0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二、第二審判決確定應由聲請人負擔之金額為: │
│ (第一審未先行確定之訴訟費用79,731元+119,112元+│
│ 560元)×3/5=119,6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三、第二審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之金額為: │
│ (第一審未先行確定之訴訟費用79,731元+119,112元+│
│ 560元)×2/5=79,7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四、相對人扣除預繳納部分金額,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
│ 79,761元-500元=79,261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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