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2年度,899號
PCDV,102,司聲,899,2013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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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899號
聲 請 人 勁昱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正峰
相 對 人 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綵蘩
      林張梅玉
      何順郎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二九七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萬陸仟柒佰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程序, 此觀公司法第26條之1 規定準用同法第24條至第26條規定甚 明。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但本法或章 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業 經主管機關以民國95年2 月6 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 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且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及清算終結, 復據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故依前開規定,自應以相對人公 司之全體董事即林綵蘩林張梅玉何順郎為清算人,而為 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再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 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 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 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 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 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 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 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臺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前依本 院94年度裁全字第1730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 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1297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假



處分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處分之執行程序,且 聲請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依法聲 請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94年3 月8 日以94年度裁全字第17 30號裁定准予假處分,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全 字第1421號假處分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處分在案 。嗣聲請人已於102 年5 月16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前開 假處分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 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 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 經本院於102 年5 月17日以新北院清民事勇102 年度司聲字 第437 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 無誤,惟上開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並有本 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紙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 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林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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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勁昱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