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2年度,816號
PCDV,102,司聲,816,2013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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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816號
聲 請 人 洪登榮
相 對 人 李承昌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一0二年度存字第三九二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萬柒仟陸佰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 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 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 第3 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前依本院101 年度重小字第1197號民事判決,提供如 主文所示之提存金,為相對人預供擔保後,聲請免為假執行 在案。茲因兩造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亦聲請本院發函通知 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01 年度重小字第1197號民事判決, 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亦 經本院102 年度小上字第24號民事判決,駁回聲請人上訴而 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 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 」。又聲請人於前開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後,聲請本院催告相 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6 日以新北院清 民事慈102 年度司聲字第709 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復 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上開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 迄未行使權利,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份附卷足憑, 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林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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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