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691號
聲 請 人 江純仁
江楊隱
江國忠
江國義
江國璋
江聖彬
江聖祺
江國良
相 對 人 傅雲霞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 業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342號判決確定,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91條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 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 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342號拆屋還地事 件所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用及第一審測量費用,前已聲請本 院確定訴訟費用額,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聲字第131 號裁 定確定在案,此有上開裁定影本附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以,聲請人就本件裁判費用及測 量費用再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即屬重複聲請,核無必要 ,不應准許。
四、另聲請人就其於民國101 年10月23日所預納本院101 年度訴 字第1342號事件之資料使用費新臺幣(下同)123 元聲請確 定訴訟費用額,然未提出相關證明單據,經本院於102 年8 月13日函請聲請人於函到5 日內補正,聲請人已分別於同年 8 月15日、8 月29日收受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 迄今尚未補正,且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342號卷內亦查無相 關訴訟費用支出證明單據。是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此部 分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亦難准許。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曾宜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