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繼字第2375號
聲 明 人 蔡明倉
陳思帆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 項規定自明。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 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蔡明倉、陳思帆係被繼承人陳清 和之女婿,被繼承人於民國102 年10月6 日死亡,聲明人自 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 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三、查本件聲明人蔡明倉係被繼承人陳清和之長女陳筱青之配偶 ;聲明人陳思帆為被繼承人之次女陳玠裴之配偶,被繼承人 於102 年10月6 日死亡等事實,固據聲明人提出之戶籍謄本 、除戶謄本等為證。然該等聲明人與被繼承人係直系姻親關 係,依法聲明人並非被繼承人之法定順序繼承人,其等向本 院為拋棄被繼承人繼承權之意思表示,與首揭規定不符,應 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