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2年度,1621號
PCDV,102,司繼,1621,2013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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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繼字第1621號
聲 請 人 陳雅松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魏金福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董美惠(女、民國六十二年七月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北路一四八巷三十八)為被繼承人魏金福(男、民國五十六年一月七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為新北市○○區○○街○段○○○巷○弄○號五樓、民國一○一年五月十三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魏金福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 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76 條第6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魏金福共同繼承其曾 祖父陳墻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等四筆土地, 今欲辦理該筆土地之繼承登記,惟被繼承人於101 年5 月13 日死亡,且該各順位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其親屬 亦未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為此聲請選任被繼承 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魏金福與其為土地共有人,並已 於101 年5 月13日死亡,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 等情,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 同意移轉證明書影本、除戶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101 年度司繼字第1616號拋棄繼承卷核閱無訛,自堪信 為真實。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四、經核關係人董美惠係淡水工商專校畢業,目前從事土地開發 工作,學經歷尚佳且具專業技能,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較 為便利,並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經其到庭 表示同意後,本院認以選任董美惠為被繼承人魏金福之遺產 管理人為適當。至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既均拋棄繼承,其遺產 依民法第1176條第6 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依同 法第1185條規定,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



應歸屬國庫,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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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