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2年度,1240號
PCDV,102,司繼,1240,2013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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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繼字第1240號
聲 請 人 楊林貴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回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又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 生效力,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2 項、第1175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被繼承人張金葉往生而傷心過 度,加上聲請人身體長期病痛,致生厭世,希望藉由拋棄繼 承,遺愛於子女,故於102 年5 月份向鈞院聲明拋棄繼承。 惟今聲請人因開刀治療後,身體健康情形逐漸復原,加上子 女鼓勵並認為不應拋棄繼承,在子女全體同意之下,爰依民 事訴訟法規定,具狀撤回拋棄繼承之聲明,以回復聲請人之 繼承權等語。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張金葉於民國102 年3 月2 日死亡,聲請人 楊林貴美於102 年5 月28日具狀向本院聲明自願拋棄被繼承 人之繼承權,並經本院於102 年6 月5 日函准予備查等事實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2 年度司繼字第1240號卷宗查明屬 實。然聲請人於提出書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後,又於102 年10月31日具狀撤回該拋棄繼承權之聲明,此有聲請人民事 聲請撤回狀在卷可證。按民法第1174條第2 項之立法意旨, 無非使繼承之法律關係藉短期除斥期間早臻確定,以保護被 繼承人之債權人,並求慎重。倘繼承人於向法院為拋棄繼承 之意思表示並經准予備查後,其後仍得於拋棄繼承之意思表 示除斥期間屆滿後,任意為撤回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則與 該項立法意旨不符。況若許聲請人事後任意撤回拋棄繼承, 將使權利狀態陷於不確定,影響繼承關係之安定,是本件聲 請人前既已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則該效力已溯及於繼承 開始時發生,無從加以撤回,聲請人再為撤回之聲請,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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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