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簡聲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張玉晶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楊采涵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 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是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僅因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原 因未受送達,而非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即與公示送達之法 定要件不合,又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 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7年 台抗字第582 號裁定、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對相對人為租約到期後不再續約之通 知,惟遭郵務機關加註招領逾期退回致未能送達,為此聲請 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本院依職權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派員至聲請狀所 載之相對人住居址訪查,結果相對人確實居住於該址,此有 該分局102 年11月1 日新北警板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 可稽。是以,尚難逕憑招領逾期之退件信函即認相對人有應 為送達處所不明而無法送達之情形,自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 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