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簡聲字,102年度,244號
PCDV,102,司簡聲,244,2013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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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簡聲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周雅英
相 對 人 周明玉
相 對 人 周文裕
相 對 人 周信寶
相 對 人 周麗敏
相 對 人 周麗華
相 對 人 周麗玲
相 對 人 周麗芳
相 對 人 周麗慧
相 對 人 周麗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周文裕周麗華周麗玲周麗蓉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周文裕周麗華周麗玲周麗蓉各負擔新台幣壹仟元,其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 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是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僅因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原 因未受送達,而非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即與公示送達之法 定要件不合,又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 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7年 台抗字第582 號裁定、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對相對人為出賣共有土地之通知,惟 遭郵務機關加註招領逾期退回致未能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 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本院依職權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土城分局派員 至相對人之戶籍址訪查,結果相對人周明玉周信寶、周麗 敏、周麗芳周麗慧確實居住於戶籍址,此有永和分局102 年10月29日新北警永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土城分局102 年11月5 日新北警土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是以 ,尚難逕憑招領逾期之退件信函即認相對人周明玉周信寶周麗敏周麗芳周麗慧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而無法送達



之情形,自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其 餘相對人周文裕周麗華周麗玲周麗蓉之部分,經核與 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准為公示送達。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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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