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2年度,5665號
PCDV,102,司票,5665,2013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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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票字第5665號
聲 請 人 陳綺雯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鄭諭謙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 出本票二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鄭諭謙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 ,查其所提出之本票,票面記載受款人為「陳琦雯」,而非 聲請人「陳綺雯」,雖聲請人稱係發票人誤繕受款人姓名, 惟依票據之文義性,本院僅得就票面所載內容為票據責任之 認定。又按,記名本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執票人應以 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30條第項 前段、第37條第1 項訂有明文,則背書如不連續,執票人即 不得主張票據權利。經查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1 紙,均無背 書之記載,且受款人姓名就形式上觀之,亦與聲請人不符, 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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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 102年度司票字第566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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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到 期 日│利 息 起 算 日│ 票 據 號 碼│備 註│
│ │ │(新 台 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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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99年5月18日 │500,000元 │100年5月1日 │100年5月1日 │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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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99年5月18日 │300,000元 │100年11月1日 │100年11月1日 │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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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