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票字第5579號
聲 請 人 廖勝國
相 對 人 林梅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 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此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 法第5 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查 其所提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並未記載付款地,所記載之發票地 為台北市○○○路0 段000 號B1,依票據法第120 條第5 項 規定,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依前開法條規定 ,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