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家聲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林春榮
代 理 人 謝幸伶律師
黃莉婷
相 對 人 魯梅香
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魯梅香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捌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 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 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 另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 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 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 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 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 律扶助法第35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原告即受扶助人林龍吟(以下簡稱 受扶助人)與相對人即被告魯梅香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 立之非財產權事件,經受扶助人向聲請人之台北分會申請法 律扶助,本會審查決定後准予扶助,嗣該事件經鈞院以98年 度婚字第90號判決受扶助人勝訴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 被告負擔,而聲請人就本扶助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共計 新臺幣(下同)6,800 元,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
三、經查,本件當事人間因本院98年度婚字第90號確認婚姻關係 不成立事件,原告林龍吟受法律扶助,嗣上開訴訟事件經本 院於民國98年7 月20日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於同年 12月31日確定,而聲請人所屬台北分會因本件法律扶助事件 ,支出登報費用6,800 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受扶助人申 請法律扶助審查表、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本院98年度婚字 第90號民事判決書、費用計算書、訴訟及其他必要費用領款
單、登報費用收據附卷足憑,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 實,揆諸前揭規定,相對人即被告應負擔本件訴訟費用6,80 0 元,及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