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家他字,102年度,137號
PCDV,102,司家他,137,20131115,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家他字第137號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翁月梅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杜添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原告翁月梅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伍仟零拾元。
相對人即被告杜添發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伍佰貳拾參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 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 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2 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原告向本院對相對人即被告提起請求分配夫 妻剩餘財產差額事件及聲請假扣押,前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 07 月19 日以101 年度家救字第175 號民事裁定,准對原告 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在案 。嗣本院以102 年度家全字第3 號裁定駁回假扣押之聲請, 並就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事件以101 年度家訴字第250 號 判決,嗣相對人即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又撤回上訴,並確定 在案,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 向相對人即被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次查:
(一)相對人即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請求相對人即被告名下之 土地及其上建物之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即原告,嗣 相對人即原告於102 年01月17日具狀變更該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為相對人即被告應給付相對人即原告新臺幣(下同 )4,368, 028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對造起,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 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 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 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



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 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 號裁定參照)。 是本件應以相對人即原告最後於102 年01月17日所為變更 後之聲明為據,核算訴訟標的價額,即4,368,028 元,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4,263元,其中相對人即被告負擔五分 之一即8, 523元(元以下四捨伍元),餘由相對人即原告 負擔即35 ,740 。
(二)嗣相對人即原告提起上訴,請求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 廢棄,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580,180 元及自起狀繕 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核算訴訟標的金額為3,580,180 ,應徵收第 二審裁判費54,811元,嗣相對人即原告撤回上訴,依民事 訴訟法第83條第2 項規定扣除相對人即原告得聲請退還之 裁判費3 分之2 後,相對人即原告仍須向本院繳納裁判費 3 分之1,即18,2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三)相對人即原告並提起假扣押之聲請,經本院以102 年度家 全字第3 號裁定駁回假扣押之聲請,聲請程序費用1,000 元由相對人即原告負擔。
(四)綜上,相對人即原告人應向本院繳納共計55,010元(計算 式:35,740+18,270+1,000 )。相對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 納8,523 元,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四、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盧俊宇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