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1886號
原 告 中菱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
訴訟代理人 林程佳
被 告 協和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曾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民國106 年8 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貳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捌仟貳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簽訂有車輛租賃契約書及續租 協議書,依契約書第14條及協議書第7 條約定以本院為管轄 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2 年12月24日與伊簽訂車 輛租賃契約書,向伊承租車牌號碼為RAJ-1152、RAJ-1162、 RAJ-1170號之TOYOTA牌VIOS租賃用自小客車三輛(下稱系爭 車輛),租賃期間均自102 年12月30日起至105 年12月29日 止,被告於租賃期滿前與伊訂立續租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 ),期間自105 年12月30日起至106 年12月29日止,約定每 輛車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1,000元。嗣雙方於106 年 2 月3 日提前終止系爭契約,然被告尚積欠自105 年12月30 日起至106 年2 月3 日止租金38,499元【計算式:11,000× 1 +(5/30)×3 】,且RAJ-1152車輛因車損支付維修費用 19,720元,共計58,219元(38,499+19,720),爰依系爭契 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 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 第421 條第1 項、第439 條定有明文。次按承租人應以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 其生產力。民法第4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系爭契約第4 條J 款:「契約期滿或終止時,承租人應將租賃車輛保持功 能正常、外觀、內裝配備完整,並合於正常使用之狀態,送 至出租人本約地址或出租人指定之合理地點,返還出租人, 如有違反,承租人應負擔回復原狀之所有費用」。查原告主 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車輛租賃契約書、續約協議書、存證信 函、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平鎮保養廠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影 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至20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 為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 、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契約第10條B 項約定:「承租人同意應依約定日期給付租賃車輛租金及代 墊款項,遲延償付租金及代墊款項應自遲延償付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付遲延利息」。查原告請求損 害賠償,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給付, 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即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6 年5 月9 日(見本院卷第23頁,由受僱人即大 樓管理員陳金發收受)起始負遲延責任,並按週年利率16% 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2 19元及自106 年5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 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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