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48746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非訟代理人 蘇稜詔
債 務 人 陳宗波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柒仟貳佰陸拾貳元,及自
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聲請人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蒙
金管會核准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以建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合併後存續銀行並更名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陳明。
(二)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91年11月28日與聲請人簽具短
期循環融資契約,向聲請人陸續借款,初次核貸限額新臺幣
(以下同)40,000元整,約定借款期限自91年11月29日起至92
年11月29日止,期滿時,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
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
其後每期屆期時亦同。利息按年息15﹪計算,如有逾期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
,其超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另聲請
人於92年11月15日調高債務人使用額度至50,000元。
(三)惟債務人繳款至95年3月2日,後於97年10月24日申請
參加前置協商機制並簽定協議書,詎料,前置協商僅繳至98
年3月10日,依協議書第4條約定,本協議視同無效並視為全
部到期,本項欠款回復依原契約辦理,迄今仍有如請求之標
的所載之債權迄未受償,以上所述茲有短期循環融資契約、
協議書及帳務明細可稽。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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