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2年度,48716號
PCDV,102,司促,48716,2013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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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48716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 務 人 李文鍵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貳仟貳佰捌拾玖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本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5 月1 日受華信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
     權,並有89年4 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
     一二六號函核准在案;又聲請人分別於92年1 月3 日
     (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
     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
     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公司名稱;
     另95年8 月4 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區中
     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
     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 月1 日與永豐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受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
     人之債權,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
     所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VISA國際信用卡,進
     行消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92,289元
     整,其中已到期本金88,019元整(已到期之本金
     7,884 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80,135元),應自
     102 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息;另
     其中已到期之利息3,570 元、違約金雜費計7 00元、
     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 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
     償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
     院鑒核,惠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102 年度司促字第48716 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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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李文鍵  │自民國 102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九│
│  │88019 │     │年 11月 05日│      │點九七    │
│  │元  │     │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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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