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187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李繼偉
複代理人 劉育辰
訴訟代理人 吳幸昆
黃啟晉
複代理人 陳昭安
被 告 劉任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參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參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信義區 松仁路與松高路口處,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2月12日14時20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途經臺北市信義 區松仁路與松高路口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原告承 保之訴外人陳世芳(下以姓名稱之)所有並駕駛之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經送廠修復,支出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6,038元、工資 1,750元、烤漆7,810元,合計15,598元。被告因過失致原告 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 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完畢,自得代位陳世芳請求被告賠 償損害,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5,5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然伊與陳世芳已協商同意 以估價單上第9項後保烤漆3,570元及拆裝工資1,750元,共 5,320元達成和解,伊亦於104年12月24日匯款5,700元至陳
世芳戶頭。伊認為估價單所列出維修項目與車禍當下所造成 損害有出入,故除了對估價單中後保項目之工資及烤漆費用 不爭執外,其餘均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注意 車前狀況而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復費用 ,並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北市 政府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行照、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 書、車損照片、駕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第8-9頁 、第43-45頁),核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北市 警交大事字第10630576900號函及所附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照片黏貼記錄表等件相符(見本院卷第12-18頁), 且為被告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因被告駕車過失撞擊系爭車輛,致其受有車輛修 復費用15,598元之損害,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節,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陳世 芳與被告就系爭事故所生損害賠償責任已否成立和解?㈡被 告應否負損害賠償之責?㈢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及範圍為 何?茲分述如下:
㈠陳世芳與被告就系爭事故所生損害賠償責任已否成立和解? 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 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 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 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如抗辯不實並 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 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 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 ,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9年上字第 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1679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 件被告雖辯稱已與陳世芳就全部達成和解云云,並提出匯出 匯款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8頁),然除為原告所否認外 ,觀諸匯出匯款申請書,並未就被告應負擔之民事損害賠償 責任加以約定,亦未記載陳世芳及被告就系爭事故有何互相 讓步約定之意旨,實難認定已就系爭事故達成和解;復經本 院闡明後,被告仍未能提出相關資料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 分擔之原則,尚難認被告對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 是被告所辯,並無可取。
㈡被告應否負損害賠償之責?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駕駛肇事 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陳世芳所有並駕駛之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且為被告不爭執 ,自屬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陳世芳,本件復難認被告對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等情,且被告汽車駕駛行為 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開規定,是 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及範圍為何?
1.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完畢,已如前述,則 依上開條文,原告即得代位陳世芳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
2.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 受損,共支出零件6,038元、工資1,750元、烤漆7,810元, 合計15,598元云云,固據其提出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 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7頁),而被告抗辯估價單所列 出維修項目與車禍當下所造成損害有出入,故除了對估價單 中後保項目之工資及烤漆費用不爭執外,其餘均爭執等語, 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後保項目之工資1,750元及烤漆3,570元 ,共計5,320元,即為可採。然原告未能就估價單中其他項 目確為系爭事故所生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從而,依首揭 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10,278元,即難認有據。 3.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係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4月21 日(見本院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保險金,即得代位陳 世芳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請求被告給付5,320 元,及自106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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