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48473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非訟代理人 黃超群
債 務 人 盧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伍佰零叁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 債權人( 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業
蒙金管會核准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並已辦妥證照換發作業,此合先陳明。
(二) 緣債務人盧啟仁於民國94年4 月29日向債權人申請借
款新臺幣63萬元整,借期至民國99年4 月29日屆滿,
債務人曾參與債務協商,約定如有一期未依約繳款,
即協商失效,按原契約利率即依年息11.88%,採固定
利率按月計利息,並按期清償逾期六個月以內應按上
開利率之一成計算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應另
按約定利率之二成加附違約金。
(三) 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民國102 年7 月10日
,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
是,依契約規定,債務人之債務已為全部到期,債權
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借款本金281,503
元其如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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