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2年度,48473號
PCDV,102,司促,48473,2013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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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48473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非訟代理人 黃超群
債 務 人 盧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伍佰零叁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 債權人( 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業
     蒙金管會核准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並已辦妥證照換發作業,此合先陳明。
  (二) 緣債務人盧啟仁於民國94年4 月29日向債權人申請借
     款新臺幣63萬元整,借期至民國99年4 月29日屆滿,
     債務人曾參與債務協商,約定如有一期未依約繳款,
     即協商失效,按原契約利率即依年息11.88%,採固定
     利率按月計利息,並按期清償逾期六個月以內應按上
     開利率之一成計算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應另
     按約定利率之二成加附違約金。
  (三) 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民國102 年7 月10日
     ,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
     是,依契約規定,債務人之債務已為全部到期,債權
     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借款本金281,503
     元其如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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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