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48239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務 人 廖淑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拾萬捌仟玖佰叁拾肆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廖淑純於民國92年05月07日向債權人借款300,00
0元,約定自民國92 年05月07日起至民國95年05月07日止按
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4.00 採固定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
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
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
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02 年
11月20日止累計151,834 元正未給付,其中66,395元為本金
;72,041元為利息;13,398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
(二)債務人廖淑純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卡別: 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02年11月20日止累計157,100元正未給
付,其中58,295 元為消費款;95,205元為循環利息;3,600
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
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2)所示之利息。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
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
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02年度司促字第48239號
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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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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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廖淑純 │自民國102年1│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4%計 │
│ │66395 │ │1月21日 │ │算之利息 │
│ │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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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2│新臺幣│廖淑純 │自民國102年1│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20%計 │
│ │58295 │ │1月21日 │ │算之利息 │
│ │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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