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48197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陳盈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肆仟零肆拾肆元,及其中
本金新臺幣叁萬壹仟捌佰伍拾貳元整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每月叁佰元整
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陳盈銘於091 年01月間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
經聲請人核發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
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
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
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二)債務人迄097 年10月底尚積欠聲請人44,044元整未為
清償( 含消費款31,852元整、已到期之利息8,392 元
整及違約金3,800 元整) ,雖經聲請人屢次催討,仍
不還款,為此確有必要督促其給付上述積欠之金額及
其中代償費、消費款、預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
餘額之部份,計新臺幣31,852元整自097 年12月0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以每月
300 元整計算之違約金。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508 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
支付命令督促其履行,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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