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47470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債 務 人 曾映萍
債 務 人 曾吾煌
債 務 人 許華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拾肆萬叁仟捌佰柒拾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曾映萍於就讀樹德科技大學時,邀同曾吾煌、
許華珍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期間借款利息由政
府教育主管機關編列預算負擔,並自學業完成或服完兵役後
滿一年之日起,其借款利息由借用人自行負擔之就學貸款,
債務人於民國99年07月01日學業完成或服完兵役後,自民國
102年08月01日即未付本息,依借據之約定,債務人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無須由債權人事先通知或
催告,債權人即視為全部到期,現債務人已逾多期未給付本
息,迄今尚結欠本金243,870元(利息、違約金另計),屢經
催討,均未予照辦。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金額之債權,並有
放款借據為憑,又債務人現居上開地址,係在 貴院轄內,
為求簡便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貴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02年度司促字第47470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許華珍、曾│自民國102年0│至清償日止 │年息2.83% │
│ │243870│吾煌、曾映│7月01日起 │ │ │
│ │元 │萍 │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許華珍、曾│自民國102年0│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243870│吾煌、曾映│8月02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萍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分│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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