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1834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黃文進
被 告 葉雅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陸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零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併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陸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申請書聲明事項第21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 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 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名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103 年11 月25日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原告提出之股 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 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14日與原告簽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並 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 固定計息,另約定如逾期時,則按年 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遲延利息。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 限利。惟被告自94年9 月13日起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未清償,依契約第11條,已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交易紀錄一覽等件影本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
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 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 100元
合 計 11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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