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營交簡字第三六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營偵字第七七四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述: 被告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 一萬五千元確定,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二、經查,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中自白酒後駕車發生事故不諱,核與證人 羅明發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測試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