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醫療費用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6年度,1821號
TPEV,106,北小,1821,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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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1821號
原   告 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
法定代理人 孫卓卿
訴訟代理人 黃永信
被   告 孟天麒
      孟天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於民國106 年8 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繼承被繼承人孟傑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捌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孟傑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孟傑至原告醫院就診治療,就醫治療期間 所生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2,980元未結清,屢經催 討未獲置理。而孟傑已於97年7 月17日死亡,而被告等為孟 傑之繼承人,對孟傑所積欠之債務負清償之責,爰依契約及 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醫療費用等語,並聲明:被 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2,98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 未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且未為概括繼承之表 示或拋棄繼承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民法第11 48條、第1153條至第1163條之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 民國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 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繼承在 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 已依民法第1140條之規定代位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



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繼承在民法 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 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 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 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前3 項繼承人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已 清償之債務,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定有明文。觀其立法意旨,依原條文第2 項至第4 項規定, 繼承人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應就顯失公平 事由負舉證之責,對繼承人過苛。為使立法之良法美意得以 貫徹,宜由債權人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亦即債權人 須舉證證明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者 ,繼承人始不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經查,原告主 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欠款記帳明細清單、 本院北院隆家家105 科繼字第1297號函、戶籍謄本及繼承系 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 至7 頁),又被告等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 所提證據,足徵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本件訴外人即被繼承孟傑已於97年7 月17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憑( 見同上),而被告等為其法定繼承人且迄未拋棄繼承,揆諸 前揭規定,被告等應就被繼承人孟傑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 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繼承 被繼承人孟傑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2,98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之外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 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登報費 450元
合 計 1,45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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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