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2年度,46193號
PCDV,102,司促,46193,2013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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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46193號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務 人 林千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陸仟陸佰捌拾玖元,及自
  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 緣相對人林千菁於民國94年3 月17日向聲請人借款額
     度新臺幣30000 元整。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
     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
     借款額度之2.00%,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
     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
     款;若相對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 含
     利息及各項費用) 超過聲請人所准相對人之實際可動
     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當月
     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
     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00
     %計付。立有現金卡約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二) 上開借款相對人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26689 元整,及
     自民國097 年0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
     ,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
     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相對人自應負給付
     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茲為免判決程
     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 八條之規定。
     狀請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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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