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45791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瑞杰揚
債 務 人 關玉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肆萬零柒佰陸拾肆元
,及其中叁萬陸仟肆佰柒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肆萬肆仟叁佰叁拾伍元,及其中叁萬
肆仟貳佰貳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二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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