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1797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潘彥勳
被 告 謝濟任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7 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玖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肆仟壹佰玖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陸仟玖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 月19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 ) ,約 定被告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 辦理預借現金交易,其結帳日為每月25日,並需於次月之繳 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詎被告至106 年3 月10日止結帳共 計新臺幣( 下同) 66,984元( 其中64,190元為自92年8 月19 日起至106 年3 月10日止之消費款、利息1,594 元、違約金 1,200 元) 未為給付,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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