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1781號
原 告 童維恭
訴訟代理人 郭岱庭
被 告 壹諾廣告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倪若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 年12月15日加入被告經營多層次 傳銷事業擔任傳銷商,並於105 年12月14日轉帳繳納會員費 新臺幣(下同)29,800元,嗣原告於106 年1 月5 日依多層 次傳銷管理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向被告申請退會,依多層次 傳銷管理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因原告已在期限內申請退費 ,被告應於30日內退費。詎被告逾期仍未退費,爰依多層次 傳銷管理法第20條、第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至於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傳銷商得自訂約日起算30日內,以書面通知多層次傳銷事 業解除或終止契約;多層次傳銷事業應於契約解除或終止生 效後30日內,接受傳銷商退貨之申請、受領傳銷商送回之商 品,並返還傳銷商購買退貨商品所付價金及其他給付多層次 傳銷事業之款項,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0條第1 項、第2 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合作金庫銀行 存款憑條、廣告行銷傳銷商合約書、退會申請書名單(卷22 -23 、25頁)為證。而被告雖曾具狀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惟狀內未具體陳明異議事由或有何答辯,復未提出任何證據 供本院調查,所稱異議殊難遽採。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自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0條第
2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會員費用29,800元,洵屬有據。 ㈡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 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29,8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3 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綜上,原告依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29,800元,及自106 年3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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