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更一字,102年度,1號
PCDV,102,司他更一,1,2013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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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他更一字第1號
被   告 廖素貞
      何進輝
      蔡惠如
      張金福
      陳雅琴
      黃志昌
      陳如蕙
上列原告孫麒昌與被告廖素貞等7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事件,原告孫麒昌、被告廖素貞分別經法院准予訴訟救助。上開
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何進輝應向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壹仟柒佰伍拾陸元。
被告張金福陳雅琴應向本院連帶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陸佰柒拾元。
被告廖素貞蔡惠如張金福陳雅琴黃志昌陳如蕙應各向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叁佰壹拾伍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孫麒昌與被告廖素貞等7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原告孫麒昌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中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97年度救字第120號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被告廖素 貞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聲請訴訟救助,並經台灣高等法院98 年度聲字第314號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事件,原告孫麒昌起訴請求被告廖素貞何進輝蔡惠如張金福陳雅琴黃志昌陳如蕙等人應負不真正連帶給 付新台幣(下同)19,483,893元及其利息。經本院97年度重 訴字第493號判決命(一)被告廖素貞何進輝應連帶給付 原告孫麒昌19,483,893元及其利息;(二)被告張金福、陳 雅琴應連帶給付原告孫麒昌800,000元及其利息;(三)原 告孫麒昌其餘之訴駁回;(四)訴訟費用由被告廖素貞、何 進輝連帶負擔百分之50。被告張金福陳雅琴連帶負擔百分 之2、餘由原告孫麒昌負擔。原告孫麒昌、被告廖素貞分別 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41



9號判決(一)原判決關於命被告廖素貞何進輝連帶給付 19,483,893元及其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 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原 告孫麒昌於第一審之訴、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原告孫麒昌上 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原告 孫麒昌負擔。原告孫麒昌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35號判決命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 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嗣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 更(一)字第4號判決命(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原告孫麒昌 後開第2至第5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及駁回 原告孫麒昌不真正連帶之請求、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 分外,均廢棄。(二)被告蔡惠如應給付原告孫麒昌19,483 ,893元及其利息。(三)被告黃志昌陳如蕙應連帶給付原 告孫麒昌19,483,893元及其利息。(四)被告張金福、陳雅 琴應再連帶給付原告孫麒昌18,683,893元及其利息。(五) 前開第2至第4項所命給付,併同原判決主文第2項之給付, 於原告孫麒昌受其中任何一組全部給付後,他組即免給付義 務。(六)視同異議人廖素貞之上訴駁回。(七)第一審( 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廖 素貞及被告蔡惠如張金福陳雅琴陳如蕙黃志昌負擔 。被告廖素貞黃志昌陳如蕙分別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復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85號裁定駁回上訴,並命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廖素貞黃志昌陳如蕙負擔確定在 案,經本院調卷審閱屬實。又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493號判 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廖素貞何進輝連帶負擔百分之50,被告 張金福陳雅琴連帶負擔百分之2、餘由原告孫麒昌負擔後 ,僅原告孫麒昌、被告廖素貞分別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且 廖素貞上訴提出時效抗辯為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其訴訟標 的對於同造共同訴訟人何進輝即無合一確定,不併列為上訴 人,有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號判決可資參 照,故上開第一審判決命被告何進輝給付部分、被告張金福陳雅琴連帶給付80萬元本息部分,未據渠等聲明不服,即 告確定,此部分訴訟費用由被告何進輝負擔百分之50,被告 張金福陳雅琴連帶負擔百分之2亦告先行確定。從而,被 告等7人應向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額如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 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計算書:(元以下四捨五入)
┌──────┬──────┬───────────────┐
│ 項 目 │ 金 額 │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183,512元 │原告孫麒昌准予訴訟救助 │
│ │ │ │
├──────┼──────┼───────────────┤
│原告孫麒昌之│ │ │
│第二審裁判費│ │原告孫麒昌准予訴訟救助 │
│(台灣高等法 │ 275,268元 │ │
│院98年度重上│ │ │
│字第419號) │ │ │
├──────┼──────┼───────────────┤
│被告廖素貞之│ │ │
│第二審裁判費│ │被告廖素貞准予訴訟救助 │
│(台灣高等法 │ 275,268元 │ │
│院98年度重上│ │ │
│字第419號) │ │ │
├──────┼──────┼───────────────┤
│原告孫麒昌之│ │ │
│第三審裁判費│ │原告孫麒昌准予訴訟救助 │
│(最高法院99 │ 275,268元 │ │
│年台上字第 │ │ │
│2235號) │ │ │
├──────┴──────┴───────────────┤
│說明: │
│一、第一審先行確定部分,被告何進輝應負擔訴訟費用額: │
│ 計算式:第一審裁判費183,512元×50%=91,756元。 │
│二、第一審先行確定部分,被告張金福陳雅琴應連帶負擔訴訟費│
│ 用額: │
│ 計算式:第一審裁判費183,512元×2%=3,670元。 │
│三、第一審(除確定部分)、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被告│
廖素貞蔡惠如張金福陳雅琴陳如蕙黃志昌應負擔之│
│ 訴訟費用額913,890元,每人各負擔之訴訟費用額:152,315元│
│ 計算式: │
│ ①第一審未先行確定部分訴訟費用額88,086元+(第二審裁判│
│ 費275,268元+275,268元)+第三審裁判費275,268元= │
│ 913,890元。 │
│ ②913,890元÷6=152,315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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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