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02年度,155號
PCDV,102,司他,155,2013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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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他字第155號
原    告 王明輝
被    告 郭太郎
被    告 佳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柏宏
被    告 協侑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鄭國盛
被    告 冠皇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信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之訴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下:
主 文
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王明輝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陸仟玖佰肆拾柒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 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 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 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 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同法第84條亦定有明文。二、經查,兩造間損害賠償等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 2年5月24日以102年度救字第84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 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原告於本 案即本院102年度勞訴字第61號訴訟程序中,因兩造於第一 審訴訟繫屬中成立和解在案,其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揆諸首 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8,045,936元(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365萬8239元+訴 之聲明第二項:1438萬7697元=18,045,936元),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170,840元,此項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惟因 兩造和解,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規定,原告得聲請退 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則原告仍須向本院繳納裁判費 3分之1即56,947元(計算式:170,840元÷3=56,947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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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佳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協侑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冠皇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