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他字第152號
原 告 周芯妤
被 告 施佩辰(即施進添之繼承人)
施琁方(即施進添之繼承人)
上 二 人
特別代理人 施素蓮
被 告 施進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
,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0 年6 月24日以100 年度救字第65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 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經本 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21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 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新臺幣(下同)57 9,605 元(即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買賣關係不存在之嘉義縣 鹿草鄉○○○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2192㎡×起訴時公告現 值2,500 元/㎡×權利範圍11/128 +同段第184 地號土地面 積2047㎡×起訴時公告現值900元/㎡×權利範圍151/2560= 579,605 元),是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6, 280 元;爰依職權確定應向被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林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