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獎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勞簡上字,102年度,9號
PCDV,102,勞簡上,9,2013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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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鄧炳辰
被 上 訴人 駿翊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淑萍
訴訟代理人 許永昌律師
複 代 理人 張冠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
2 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板橋院簡易庭101 年度板勞簡字第20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2 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萬貳仟陸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自民國96年3 月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業務經 理,負責拓展大樓機械停車位、機電等保養業務,月薪新臺 幣(下同)3 萬2,000 元,至99年8 月17日離職。上訴人任 職前與被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張釗霖談妥協定工作內容及 酬勞給付辦法,即上訴人職司開拓機電、機械停車設備維護 保養業務,簽成保養合約或工程合約,經換算須達機械停車 設備600 台機械車位數量,作為薪資3 萬2,000 元之基數, 並無獎金,達到600 台後,則機械停車設備每台核發獎金20 元,每部汽車升降梯則為月保養費之百分之10,機電保養獎 金亦為月保養費之百分之10;簽成案場如續約,獎金如數發 放,此有被上訴人結算印發予上訴人之98年7 月至99年8 月 獎金明細可證。惟上訴人於99年8 月17日離職後,同年9 月 15日赴被上訴人公司領取99年8 月份薪資時,被上訴人卻未 將之前任意扣減之獎金及99年8 月份止應發給任職期間之獎 金,悉數支付上訴人。上訴人任職期間應發而未發之業務獎 金共計5 萬4,947 元,明細詳如附表一所示,並說明如下: ⒈附表一編號1 、2 、4 至6 、8 、9 、11、16、17、19、 20、25、28至31所示案場之末月業務獎金,於上訴人99年 8 月離職時因客戶款項尚未進帳而未發給,惟迄今已1 年



多,被上訴人應已催款收畢,自應補發。
⒉附表一編號3 、7 、10、12、13、15、18、22、24所示案 場之2 至4 個月不等之業務獎金,亦係於上訴人99年8 月 離職時,因客戶款項未進帳而未發給,但迄今亦已1 年多 ,被上訴人應已催款收畢,自應補發。
⒊附表一編號14、21、23、26、27所示之案場,其中99年6 至7 月或99年7 月應發之業務獎金遭被上訴人任意扣減, 另99年8 月之業務獎金上訴人離職時未發,被上訴人應補 發任意扣減之差額及未發之獎金。
㈡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4萬 4,977 元(即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離職前業務獎金5 萬4, 947 元+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之離職後業務獎金39萬0,0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4 月8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 訴之判決,上訴人僅就原審判決駁回其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 之請求部分聲明不服(其餘如該判決附表二所示請求部分則 未聲明不服,業經確定),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⒈原 判決關於駁回第一審上訴人5 萬4,947 元及法定利息請求及 假執行聲請部分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54,9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自96年3 月起任職被上訴人,兩造簽立有書面雇用契 約書,依該契約書第8 條規定,上訴人之權利義務,除該契 約有特別規定外,悉適用被上訴人之管理規則或公告,該管 理規則或公告之內容並構成契約之一部,有效拘束兩造。另 上訴人於任職被上訴人期間,被上訴人亦就業務部門之社區 機電及停車獎金,採公司營盈,每(案)場的設備新舊不同 ,回饋不同,發給之獎金亦不同,接單金額太低者,被上訴 人即不發獎金,且業務部需按時送請款單、收款及催款,3 個月帳沒收回者,獎金不發放,上開規定經被上訴人作成98 年10月29日會議紀錄(下稱系爭會議紀錄)並公告。又依被 上訴人與各案場之公寓大廈管委會間契約約定之付款辦法, 約定每月維護期滿時,被上訴人應檢附請款單及當月維護記 錄單向管委會請款,故關於被上訴人對案場管委會每月之請 款、回饋金簽收、催款等工作,均須由在職負責案場之業務 人員負責,上訴人於99年8 月17日離職時,被上訴人已將上 訴人在職期間應得之業務獎金結清,合計為1 萬5,542 元, 並於次月發薪時將款項存入上訴人薪資帳戶,並未積欠上訴 人業務獎金。




㈡附表一編號1 、2 、4 至6 、8 、9 、11、16、17、19、20 、25、28至31所示案場部分,其中編號1 所示案場,迄今仍 無入帳,已屬呆帳;其餘編號2 至31所示案場,則於上訴人 離職時,被上訴人均未收到客戶進帳,且上訴人離職後即未 再繼續提供勞務及服務,自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任職期間應 發而未發之業務獎金。
㈢附表一編號3 、7 、10、12、13、15、18、22、24所示案場 部分,其中編號10所示案場,99年8 月係屬回饋社區之免費 保養,被上訴人並無費用入帳;其餘編號所示案場,則亦係 於上訴人離職時,被上訴人均未收到客戶進帳,且上訴人離 職後即未再繼續提供勞務及服務,自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任 職期間應發而未發之業務獎金。
㈣附表一編號14、21、23、26、27所示案場部分,其中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任意扣減獎金及99年8 月份未發放業務獎金部 分,被上訴人否認,辯以:係依98年10月29日系爭會議記錄 內容而核發,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 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主張其自96年3 月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業務 經理,負責拓展大樓機械停車位、機電等保養業務,簽成保 養合約或工程合約,經換算須達機械停車設備600 台機械車 位數量,作為薪資3 萬2,000 元之基數,並無獎金,達到60 0 台後,則機械停車設備每台核發獎金20元,每部汽車升降 梯則為月保養費之百分之10,機電保養獎金亦為月保養費之 百分之10;上訴人於99年8 月17日離職等事實,為被上訴人 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98年7 月份至99 年8月份獎金明細、 上訴人薪資單明細、雇用契約書等件影本附於原審卷內可稽 ,自堪信為真正。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任 職期間之附表一所示業務獎金等語,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 以上開情詞抗辯。經查:
㈠依被上訴人提出、其上有上訴人簽名之被上訴人公司98年10 月29日系爭會議記錄,會議紀錄內容第8 點、第9 點分別為 :「⒏業務部之社區機電及停車獎金,採公司營盈,每場的 設備新舊不同,回饋不同,給的獎金也不同,接單金額太低 ,公司就不發獎金。⒐業務部需按時送請款單、收款及催款 ,三個月帳沒收回,獎金不發放」等字樣甚明,此有上訴人 不爭執形式真正之被上訴人公司98年10月29日會議記錄影本 1 件附於原審卷內可稽(見原審卷第51頁),上訴人雖稱其 簽名於該會議紀錄上僅為出席之意,且該事項屬工資之變更 ,伊未同意該會議記錄結論等語,然被上訴人主張其於會後 並將該次會議紀錄予以公告,且上訴人自上開會議記錄內容



公示後,仍繼續任職至99年8 月間,並按被上訴人上開會議 內容公示規定領取被上訴人發放之系爭業務獎金,且逐月收 受被上訴人結算之業務獎金明細核對,均未曾提出異議,足 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上開會議記錄公示之系爭業務獎金發放 條件已為同意並無異議,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並非可採。依 據被上訴人系爭98年10月29日會議記錄內容,並參諸附於原 審卷及本院卷內之如附表一、二所示各案場社區保養契約、 其上載有承辦人為上訴人之請款單及回饋金簽收單(見原審 卷第68、69頁),暨上訴人98年9 月份獎金明細上記載:「 合陽晶城8-9 月份、中山名人錄8-9 月份,幸福GOGO 8-9月 份,上述三個案場請核對保養費是否匯入,如尚未匯款至公 司帳號,請告之我,以便催款」,末則由上訴人親自簽名及 記載「10/15 」日期字樣等資料內容(見原審卷第71頁), 並衡諸公司係以營利為目的之性質以觀,堪認被上訴人上開 所辯稱上訴人屬業務人員,需按時送請款單、收款及催款, 三個月帳沒收回,獎金不發放,須各案場實際付款入帳者, 公司方發給業務人員業務獎金等語,應為可採。因此,就上 訴人所請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可可亞四季花園」該案場97 年12月份未付獎金1,700 元部分,被上訴人辯稱此部分始終 未入帳,已屬呆帳等語,核與上訴人於原審所提98年12月份 及99年1 月份獎金明細2 份中,關於「可可亞四季花園」案 場之「進帳月份12月」,但「進帳日」欄則均為空白乙情相 符(見板橋簡易庭101 年度司板勞簡調字第16號卷,下稱調 解卷,第43、44頁),上訴人此後就此亦無任何爭執之情相 符,故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洵非正當。
㈡關於附表一編號2 、4 、5 、6 、8 、9 、11、16、17、19 、20、25、28、29、30、31所示案場之末月業務獎金及前開 附表一編號14、21、23、26、27所示案場之99年8 月份業務 獎金部分,被上訴人抗辯因上訴人離職時,被上訴人均未收 到客戶進帳,且上訴人離職後即未再繼續提供勞務及服務, 自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任職期間應發而未發之業務獎金等語 。查:
⒈依系爭會議記錄內容第9 點所載,業務部需按時送請款單 、收款及催款,3 個月帳沒收回者,獎金始不發放(見原 審卷第51頁),已如前述,而依被上訴人所提附表一所示 各案場契約書之約定(參各卷附之各案場契約書),被上 訴人每月服務期滿即每月月底向客戶請款,亦即報酬後付 ,由客戶以自行匯款或簽發支票交付之方式支付被上訴人 保養費,故於正常情形下,客戶支付之服務費於次月或再 次月方會入被上訴人帳戶,然後被上訴人再於該入帳月份



給付應給付月份之業務獎金予上訴人,此有上訴人於原審 所提業務獎金明細,其上載明各案場社區之保養類別、台 數、獎金、進帳月份、進帳日、撥款獎金等各欄甚明(見 調解卷第32至58頁),且多數案場客戶係以自行匯款方式 給付保養費予被上訴人。而附表一編號2 、4 、5 、6 、 8 、9 、11、16、17、19、20、25、28、29、30、31所示 案場及編號14、21、23、26、27所示案場之客戶均為上訴 人所招攬而與被上訴人簽立保養契約,被上訴人皆按照其 與上訴人間之約定比例,於上訴人任職期間按月給付各案 場契約期間之業務獎金予上訴人,有被上訴人結算印發予 上訴人之98年7 月至99年8 月獎金明細可證,則依兩造間 勞動契約之約定,如上開客戶已支付99年8 月份保養費予 被上訴人,除非客戶有系爭會議記錄第9 點之超過3 個月 仍未支付被上訴人保養費情形,否則上訴人於99年8 月份 既猶仍在職,被上訴人應即將其已受領上開各案場客戶99 年8 月份保養費,給付上訴人上開各案場之99年8 月份業 務獎金。查:
⑴附表一編號4 、5 、6 、8 、9 、11、16、17、19、20 、25、28、29、30、31所示案場及附表一編號14、21、 23、26、27所示案場客戶均確有給付被上訴人99年8 月 份保養費,因約定報酬後付之故,故係於99 年9月間給 付被上訴人,此有被上訴人自承附表一編號4 「GOING 大直」客戶於99年9 月20日匯款入帳(見本院卷㈠第28 8 頁之被上訴人答辯狀、卷㈠第215 頁之被上訴人所提 存摺內頁);編號5 「仁愛龍門」管委會函覆本院表示 99年8 月份之停車保養費及機電保養費均已於99年9 月 10日支付現金予被上訴人(見本院卷㈠第185 、186 頁 之該管委會檢附被上訴人簽收之支出請款單影本2 紙) ;編號6 「美麗國賓花園廣場」管委會函覆已於99年9 月10日匯款支付被上訴人(見本院卷㈠第180-182 頁, 該管委會經費支出簽核單、被上訴人請款單、匯款申請 書回條等件影本);編號9 「欣隆世紀」管委會函覆已 於99年9 月7 日匯款支付(見本院卷㈠第96頁,該管委 會102 年5 月22日欣隆字第101005函及所檢附之匯款回 條聯);編號11「皇家豪景」管委會函覆已於99年8 月 10日轉帳被上訴人(見本院卷㈠第281 頁,存摺內頁影 本);編號16「潭天天廈」管委會函覆已於99年9 月9 日轉帳被上訴人(見本院卷㈠第108-111 頁,該管委會 102 年5 月22日函及所檢附之銀行取款憑條與匯款申請 書等件影本);編號17「榮耀歐洲」管委會函覆已於99



年9 月10日匯款(見本院卷㈠第92-95 頁,該管委會函 文及所檢附之支出單據憑證、匯款申請書);編號19「 WISH歐洲」管委會函覆已於99年9 月7 日匯款(見本院 卷㈠第271 、272 頁,該管委會函文及所檢附之廠商請 款支出傳票、匯款回條、被上訴人統一發票等件影本) ;編號20「合陽晶城」管委會函覆已於99年9 月9 日電 匯繳付(見本院卷㈠第87、88頁,該管委會函文及所檢 附存摺內頁)、編號25「愛在歐洲」管委會函覆已於99 年9 月13日匯款繳納(見本院卷㈠第79-84 頁,該管委 會函文及所檢附被上訴人請款單、動支請款單、匯款申 請書等件影本);編號28「鎮金第」管委會函覆已於99 年8 月9 日匯款支付(見本院卷㈠第274-274 頁,該管 委會函文及所檢附、匯款申請書);編號29「中山首府 」管委會函覆已於99年9 月27日匯款(見本院卷㈠第27 8-280 頁,該管委會函文及所檢附管理費收支表、匯出 匯款憑證);編號30「快樂城」管委會函覆已於99年9 月10日匯款支付(見本院卷㈠第187-190 頁,該管委會 函文及所檢附存摺內頁、收支結存表、財務支出一覽表 等件);編號31「快樂世界」管委會函覆被上訴人已於 99年8 月30日收取發票日為99年9 月10日支票提示兌現 (見本院卷㈠第89-91 頁,該管委會函文及所檢附請款 申請單、支票等件影本)。另附表一編號14「台北市大 安區公所」函覆表示99年8 月份停車設備保養費已於99 年9 月10日支付被上訴人(見本院卷㈠第283 、286 頁 ,台北市大安區公所函文及所檢附之電連存帳清單各1 件);編號21「中山名人錄」部分,被上訴人自承該管 委會已於99年9 月23日匯入(見本院卷㈠第293 頁); 編號23「哈佛學園」管委會函覆已於99年8 月30日匯款 (見本院卷㈠第275-277 頁,該管委會函文及所檢附現 金支出傳票、被上訴人統一發票、匯款申請書等件影本 );編號26「世界公園」管委會函覆已於99年9 月7 日 匯款支付(見本院卷㈡第26、28頁,該管委會函文及所 檢附請款單、匯款回條);編號27「易立購」管委會函 覆已於99年8 月30日匯款(見本院卷㈠第268 、270 頁 ,該管委會函文及所檢附動支經費申請單、匯款申請書 )。基上,上開案場客戶既均已給付被上訴人99年8 月 份保養費,則上訴人依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附表一編號4 、5 、6 、8 、9 、11、16、17 、19、20、25、28、29、30、31「未發獎金金額欄」所 示金額及附表一編號14、21、23、26、27所示99年8 月



份業務獎金金額,洵為有據,應予准許。
⑵關於上訴人請求附表一編號2 「龍田大地」案場99年6 月份業務獎金800 元部分,被上訴人雖抗辯因上訴人99 年8 月離職時該客戶保養費尚未入帳等語。然查,經本 院函詢龍田大地管委會結果,該管委會函覆表示因該社 區與被上訴人間之機電保養契約至99年6 月份終止,該 社區管委會已於99年6 月11日即給付99年6 月份保養費 予被上訴人簽收,此有龍田大地管委會102 年5 月24日 (102 )龍田字第0000000 號函1 件及所檢附之該管委 會請款支出憑證1 件、被上訴人請款單2 件、被上訴人 簽收現金之單據2 張等件影本附卷足徵(見本院卷㈠第 135-139 頁),故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99年8 月離職當 月,上開客戶款項尚未入帳云云,要無可取。上訴人此 部分800 元之請求,亦屬有據。
㈢關於上訴人主張附表一編號14、21、23、26、27所示之案場 ,其中99年6 至7 月之業務獎金遭被上訴人任意扣減,被上 訴人應補發該等任意扣減之差額等語,被上訴人辯以:其依 98年10月29日會議記錄而為核算,並無短發等語。經查: ⒈附表一編號14「台北市○○區○○○○○號21「中山名人 錄」、編號23「哈佛學園」、編號26「世界公園」、編號 27「易立購」,上訴人係請求99年6 月、7 月獎金差額( 詳見附表一上開各編號之「未給付獎金月份」及「未發獎 金金額欄」所示)。查附表一編號14、21、23、26、27所 示各案場之契約期限,詳如各該備註欄之契約期限所示, 並有各該案場之契約書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72-175 頁 、351-354 頁,第198-202 、204-209 頁,第222-227 頁 ,第388-393 、243-248 頁,第249-255 頁),可知除附 表一編號21所示案場外,其餘上開案場之契約期限之始期 均係在系爭98年10月29日會議記錄之後,而:⑴依上訴人 99 年3月份至同年5 月份獎金明細所載(見調解卷第48、 50、52頁),被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14「大安區公所」案 場給付上訴人獎金均為2,180 元,然就99年6 月份及7 月 份獎金卻僅給付1,308 元,短少872 元;⑵依上訴人99年 1 月份至同年6 月份獎金明細所載(見調解卷第45-55 頁 ),被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23「哈佛學園」案場每月給付 予上訴人之業務獎金均為3580元,卻於99年7 月份僅給付 19 69 元,短少1611元;⑶依上訴人99年4 月份至同年6 月份獎金明細所載(見調解卷第51-55 頁),被上訴人就 附表一編號26「世界公園」案場給付予上訴人獎金均為23 60元,然卻就99年6 月份及7 月份獎金卻僅給付1,770 元



,短少590 元;⑷依上訴人99年4 月份至同年6 月份獎金 明細所載(見調解卷第51-55 頁),被上訴人就附表一編 號27「易立購」案場給付予上訴人獎金均為停車部分800 元、機械部分1000元,合計每月1800元,然卻就99年7 月 份獎金就停車部分卻僅給付600 元,短少200 元。被上訴 人就其上開案場及月份所給付予上訴人之業務獎金金額亦 不爭執,被上訴人雖辯以上詞,惟查,系爭會議記錄日期 為98年10月29日,上開案場除附表一編號21所示案場外, 其餘上開案場之契約期限之始期均係在系爭會議記錄後始 與客戶簽約,被上訴人確於99年3 月份至同年6 月份就上 開各案場均依約給付予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14、23、26、 27「獎金金額欄」所示之上開獎金數額,故上訴人主張其 得請求之業務獎金應為各該案場附表一編號14、23、26、 27「獎金金額欄」所示之獎金數額,乃為有據,被上訴人 抗辯係因系爭會議記錄而予以核減云云,然被上訴人既於 99年3 月份至同年6 月份就上開各案場均依約給付予上訴 人如附表一編號14、23、26、27「獎金金額欄」所示之上 開獎金數額,且該等案場客戶亦無任何系爭會議記錄第8 點、第9 點所示不發給業務員業務獎金之情形存在,故被 上訴人所辯,要非可採。被上訴人既於附表一編號14、23 、26、27所示「未給付獎金月份」,無端短少給付如該等 案場之「未發獎金金額欄」所示之差額獎金數額,則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一編號14、23、26、27「未發獎 金金額欄」所示之差額獎金金額,洵為正當。
⑸附表一編號21所示「中山名人錄」案場,契約期限自98年 8 月至99年7 月(見原審卷第198-202 頁),被上訴人給 付98年8 、9 、10月份業務獎金各540 元予上訴人(見調 解卷第39頁),而於系爭98年10月29日會議記錄後之98年 11月份、12月份、99年1 月、2 月、3 月、4 月、5 月、 6 月(見調解卷第41、42、45、47、49、51、53、55頁) ,長達8 個月期間,被上訴人仍係每月給付業務獎金540 元,且該案場上開契約均有依約給付被上訴人保養費用, 此有上訴人於原審所提、為被上訴人不爭執之上開各月份 獎金明細該案場之「進帳月份」及「進帳日期」可稽,足 認該案場並無何系爭會議記錄第8 點、第9 點所載不發給 業務員業務獎金之情事存在,然被上訴人於99年6 月、7 月份卻僅各發324 元,各無端短少216 元,及於同年8 月 份獎金540 元全未發放,合計972 元,是被上訴人辯稱係 因該案場有系爭會議記錄內容之情事而未發放云云,顯無 足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該案場業務獎金972 元



,亦屬有據。
㈣關於上訴人請求附表一編號3 、7 、10、12、13、15、18、 22、24「未給付獎金月份」之「未發獎金金額」部分,被上 訴人辯以:其中編號10所示案場,99年8 月係屬回饋社區之 免費保養,被上訴人並無費用入帳;其餘編號所示案場,則 亦係於上訴人離職時,被上訴人均未收到客戶進帳,且上訴 人離職後即未再繼續提供勞務及服務,自不得對被上訴人主 張任職期間應發而未發之業務獎金等語。查:
⒈經本院函詢附表一編號10所示「歐洲之旅」社區管委會, 該管委會函覆表示99年7 月份保養費已於同年10月5 日匯 款支付被上訴人,而99年8 月份屬於回饋月,故無匯款等 語,此有歐洲之旅社區管委會102 年6 月24日函及所檢附 之99年7 月份保養費之匯款申請書、被上訴人統一發票在 卷足徵(見本院卷㈠第183-184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 故就該案場之99年8 月份確屬回饋月,由被上訴人該月份 給予客戶免費保養,核與被上訴人所辯之情相符,故此月 份該客戶既無保養費入帳,依兩造間勞動契約約定,被上 訴人即無庸給付該客戶該月份之業務獎金,故上訴人請求 該案場之99年8 月份業務獎金635 元,洵非正當。至於上 訴人所請求該案場之99年7 月份業務獎金635 元部分,該 客戶既已給付保養費予被上訴人,業如前述,且屬上訴人 任職期間內之月份,復無系爭會議記錄第9 點之客戶3 個 月內未付款之情形,則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應給付該 案場之99年7 月份業務獎金635 元予上訴人,上訴人此部 分請求為有理由。
⒉其餘關於附表一編號3 、7 、12、13、15、18、22、24所 示案場部分,被上訴人雖辯稱係因上訴人99年8 月離職時 ,被上訴人均未收到客戶進帳等語。惟就上開案場客戶有 無及何時支付被上訴人如附表該等編號「未給付獎金月份 」所示保養費乙節,經查:
①附表一編號3 「台北市環保局」函覆本院表示其就99年 5 月份至同年8 月份之保養費已各於99年6 月1 日、99 年7 月1 日、99年8 月1 日、99年9 月1 日支付被上訴 人,此有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2 年5 月23日北市環 三直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 份及所檢附上開各月份之 經費請領憑單、被上訴人統一發票、請款單及維護保養 紀錄表、該局付款表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 114-134 頁)。
②編號7 「舞鼓豐收」管委會函覆表示其就99年6 、7 、 8 月份保養費,已分別於99年6 月30日、99年7 月29日



、99年9 月1 日匯款予被上訴人等情,有該管委會102 年5 月17日函1 件及所檢附之請款單、匯款申請書等影 本各3 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份足憑(見本院卷㈠第 195-201頁)。
③編號12「新格雅砌A 棟」99年6 、7 、8 月份保養費部 分,被上訴人業於本院自承該案場客戶就上開三個月份 係於99年9 月20日一次給付22,710元入帳(見本院卷㈠ 205 頁之答辯二狀),被上訴人並提出該案場客戶入帳 之被上訴人存摺影本1 件(見本院卷㈠215 頁),則該 客戶既已給付上開各月份保養費予被上訴人,且屬上訴 人任職期間內,復非屬客戶3 個月內未付款而不得請領 獎金之情形,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自應給付該案場之 99年6 至8 月份業務獎金共計2,280 元予上訴人,上訴 人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④編號13「新帝雅鑽」、編號15「財經天廈」之99年7 、 8 月份保養費部分,被上訴人自承新帝雅鑽管委會就上 開月份保養費已於99年9 月27日一次入帳(見本院卷㈠ 第206 頁),及財經天廈管委會就99年7 、8 月份保養 費已分別於99年8 月31日、99年9 月27日匯款支付(見 本院卷㈠第292 頁),並提出該二案場客戶入帳之被上 訴人存摺影本各1 件(見本院卷㈠第218 、300 、301 頁),核與財經天廈管委會函覆本院之情節相符(見本 院卷㈠第191-194 頁),則該二案場客戶既已給付上開 各月份保養費予被上訴人,且屬上訴人任職期間內,復 非屬客戶3 個月內未付款而不得請領獎金之情形,業如 前述,則被上訴人自應給附表一編號13、15「未發獎金 金額欄」所示金額予上訴人。
⑤編號18「百懿智慧家」、編號22「幸福GOGO」、編號24 「萬芳環遊市」之99年7 、8 月份保養費部分,被上訴 人自承百懿智慧家管委會已分別於99年8 月31日、99年 9 月23日匯入被上訴人帳戶,及幸福GOGO管委會係將上 開兩個月份保養費一次於99年8 月30日匯入,暨萬芳環 遊市管委會已分別於99年8 月17日、同年9 月15日匯款 支付等情(見本院卷㈠第292 、294 頁),並提出被上 訴人存摺內頁影本5 紙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00 、301 、306 、305 、303 頁),則該三客戶既已均給付上開 各月份保養費予被上訴人,且屬上訴人任職期間內,復 非屬客戶3 個月內未付款而不得請領獎金之情形,是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一編號18、22、24「未發獎 金金額欄」所示金額,乃為有據。




㈤綜上,上訴人得請求附表一編號2 至9 之「未發獎金金額欄 」所示金額、編號10案場之99年7 月份業務獎金635 元、編 號11至31「未發獎金金額欄」所示金額,共計52,612元,上 訴人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 據,應予駁回。
四、從而,上訴人基於兩造間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業務獎金52,6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 4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 當,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 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第463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玉秀
附表一(上訴人任職期間應發而未發之業務獎金明細):┌─┬──────┬──┬──┬────┬────┬────┬────────┐
│編│案 場 名 稱 │保養│台數│獎金金額│未 給 付│未發獎金│備 註│
│號│ │類別│ │ │獎金月份│金 額│ │
├─┼──────┼──┼──┼────┼────┼────┼────────┤
│01│可可亞四季水│機電│ 1│ 1,700│ 97.12│ 1,700│(1)契約期限: │
│ │花園 │ │ │ │ │ │ 97.01~97.12 │
├─┼──────┼──┼──┼────┼────┼────┼────────┤
│02│龍田大地 │機電│ 1│ 800│ 99.06│ 800│ │
├─┼──────┼──┼──┼────┼────┼────┼────────┤
│03│臺北市環保局│停車│ 12│ 240│ 99.05│ 960│(1)契約期限: │
│ │ │ │ │ │ ~08│ │ 99.01~99.12 │




├─┼──────┼──┼──┼────┼────┼────┼────────┤
│04│GOING大直 │停車│ 42│ 840│ 99.08│ 840│(1)契約期限: │
│ │ │ │ │ │ │ │ 97.01~98.01 │
│ │ │ │ │ │ │ │ 98.02~99.02 │
├─┼──────┼──┼──┼────┼────┼────┼────────┤
│05│仁愛龍門 │停車│ 24│ 480│ 99.08│ 1,330│停車設備 │
│ │ │停車│ 1│ 400│ │ │汽車梯 │
│ │ │機電│ 1│ 450│ │ │ │
│ │ │ │ │ │ │ │(1)契約期限: │
│ │ │ │ │ │ │ │ 98.11~99.10 │
├─┼──────┼──┼──┼────┼────┼────┼────────┤
│06│美麗國賓花園│停車│ 51│ 1,020│ 99.08│ 1,020│(1)契約期限: │
│ │廣場 │ │ │ │ │ │ 99.01~99.12 │
├─┼──────┼──┼──┼────┼────┼────┼────────┤
│07│舞鼓豐收 │停車│ 33│ 660│ 99.06│ 1,980│(1)契約期限: │
│ │ │ │ │ │ ~08│ │ 98.09~99.09 │
├─┼──────┼──┼──┼────┼────┼────┼────────┤
│08│維納斯花園廣│停車│ 132│ 2,640│ 99.08│ 2,640│(1)契約期限: │
│ │場 │ │ │ │ │ │ 98.09~99.09 │
├─┼──────┼──┼──┼────┼────┼────┼────────┤
│09│欣隆世紀 │停車│ 32│ 640│ 99.08│ 640│(1)契約期限: │
│ │ │ │ │ │ │ │ 98.09~99.08 │
├─┼──────┼──┼──┼────┼────┼────┼────────┤
│10│歐洲之旅 │停車│ 127│ 635│ 99.07│ 1,270│(1)契約期限: │
│ │ │ │ │ │ ~08│ │ 98.08~99.08 │
├─┼──────┼──┼──┼────┼────┼────┼────────┤
│11│皇家豪景 │停車│ 43│ 860│ 99.08│ 860│(1)契約期限: │
│ │ │ │ │ │ │ │ 97.11~99.12 │
├─┼──────┼──┼──┼────┼────┼────┼────────┤
│12│新格雅砌A棟 │停車│ 1│ 400│ 99.06│ 2,280│汽車昇降梯 │
│ │ │ │ 18│ 360│ ~08│ │停車設備 │
│ │ │ │ │ │ │ │(1)契約期限: │
│ │ │ │ │ │ │ │ 97.12~101.02 │
│ │ │ │ │ │ │ │(2)免費月份: │
│ │ │ │ │ │ │ │ 98.12、100.01 │
│ │ │ │ │ │ │ │ 、101.02 │
├─┼──────┼──┼──┼────┼────┼────┼────────┤
│13│新帝雅鑽 │停車│ 5│ 150│ 99.07│ 300│(1)契約期限: │
│ │ │ │ │ │ ~08│ │ 98.01~100.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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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臺北市大安區│停車│ 109│ 2,180│ 99.06│ 3,924│(1)99.06~07每月│
│ │公所 │ │ │ │ ~07│ │ 減為1,308元, │
│ │ │ │ │ │ 差額│ │ 短少872 元,共│
│ │ │ │ │ │ │ │ 少發1,744元。 │
│ │ │ │ │ │ 99.08│ │(2)99.08全數未發│
│ │ │ │ │ │ │ │(3)契約期限: │
│ │ │ │ │ │ │ │ 99.03~99.12 │
├─┼──────┼──┼──┼────┼────┼────┼────────┤
│15│財經天廈 │停車│ 20│ 400│ 99.07│ 1,800│停車設備 │
│ │ │ │ 1│ 400│ ~08│ │汽車昇降機 │
│ │ │ │ 1│ 100│ │ │旋轉盤 │
│ │ │ │ │ │ │ │(1)契約期限: │
│ │ │ │ │ │ │ │ 98.02~101.01 │
├─┼──────┼──┼──┼────┼────┼────┼────────┤
│16│潭天天廈 │停車│ 94│ 1,880│ 99.08│ 1,880│(1)契約期限: │
│ │ │ │ │ │ │ │ 98.03~101.05 │
│ │ │ │ │ │ │ │(2)免費月份: │
│ │ │ │ │ │ │ │ 99.03、100.04 │
│ │ │ │ │ │ │ │ 、101.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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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駿翊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