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再易更字第1號
再 審原告 金 戈
訴訟代理人 林玉芬律師
再 審被告 至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旅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7
日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法院
發回更為裁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再審原告於民國100年10月11日收 受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上字第33號駁回再審原告前對本院 100年度簡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 審上訴之裁定後,認原確定判決有下列重大瑕疵,得提起再 審之訴之情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抗字第60號裁定,已 認定再審原告係於法定期間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㈠再審原告係因執有再審被告簽發之面額新台幣(下同)672 萬元支票,經於99年1月19日提示未獲支付,而依支票之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再審被告給付票款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 止依年息6%計算之利息,則再審原告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 係支票票款之支付。然依民法第309條第1項、票據法第4條 第1項、第126條及第128條第1項及銀行法第16條等規定,以 「履行約定條件」為前提之信用狀,實無從清償以「無條件 支付」為法定要件之支票票款。又須「見票即付」及「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付」之支票票款,亦無從以「履行約定條件後 」「開發一定金額以內之匯票或其他憑證」再由他人(開狀 銀行或其代理銀行)「承兌或付款」之方式,而為清償。易 言之,若以所謂信用狀之支付「清償」支票票款,顯然不合 支票票款支付之債之本旨,並無所謂「清償」之可言。惟原 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業以美金24萬5700元信用狀之支付清償 系爭支票票款672萬元,其就支票票款支付之債之清償,係 消極不適用上開條文規定,而顯然影響判決。原確定判決有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 足堪認定。
㈡本件兩造就附著於系爭支票之票據法上之權利並不爭執,且 再審原告業於原確定判決第一審中主動提出再審被告漏列之 證物---「陸運提單(CARGO RECEIPT)」(參原確定判決前第 一審原證5),足證再審被告已收訖貨物即945台液晶電視。
況該信用狀美金24萬5,700元與系爭672萬元票款不僅幣別、 數額不同,縱以匯率30元計算,該美金24萬5,700元信用狀 (即737萬1,000元)亦較系爭票款多出高達80萬元之譜。則 兩造何時?何地?就涉及第三人(開狀銀行第一商業銀行、 受益人美國Global Wealth National Investment Holdings Limited等)之國際信用狀交易約定以其押匯付款清償系爭 票款?以信用狀交易之押匯清償系爭票款之帳務、稅務如何 處理?其間差額之帳務、稅務如何處理?均未見再審被告舉 證證明,則再審被告抗辯系爭支票之債權早已因信用狀款項 之支付而清償消滅,顯不可採。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應舉 證證明信用狀所載貨物945台液晶電視已交付再審被告收訖 (原確定判決第五㈢點),該見解忽視票據關係之無因性、 文義性法理(票據法第5、13、14條),違反民事訴訟法舉 證責任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違背最高法 院判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最高法院28年上 字第1920號判例)及相關司法裁判,自屬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㈢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第二審業提出TELESONIC公司之對帳 備忘錄(見前二審卷第17頁)證明再審原告在其上游廠商公 司所累積佣金餘額高達美金119萬4,725元,則區區美金24萬 5,700元貨款,絕無再審被告所指再審原告需覓資金之情事 ,再審原告無須藉由再審被告取得資金始能進貨之動機與必 要,更遑論再審被告所謂伊代再審原告開信用狀以清償支票 票款之給付等語,徒屬繞圈子以取得資金之不合理抗辯,顯 非事實。惟原確定判決對此足以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據並未 說明不為調查或其取捨之理由,致誤認兩造有以信用狀清償 支票票款之約定,顯屬誤判,而對於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 物,漏未審酌。又再審被告徒以其顧問王奕富審判外不具證 據能力之錄音對話(前第一審被證12錄音譯文),別無其他 佐證文件,抗辯兩造間有以信用狀之支付清償票款之約定等 語。再審原告業於原確定判決第一審主張證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不得採為合法之憑證,並爭執錄音譯文內容無任何一段 對話係再審原告自認有再審被告所辯以信用狀交易清償系爭 票款之約定或其履行。再審原告並曾請求原確定判決承審法 官命再審被告提出完整之錄音帶及其譯文及證明對話之時間 、地點。惟原確定判決漏未查明並將其判斷理由記載於判決 理由中,即屬漏未斟酌,且是項對話錄音是否具形式證據力 及其內容是否完整具實質證明力,影響心證之形成及舉證責 任之判斷,顯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故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7規定,對於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
酌之違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36條之 7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並聲明:⒈廢棄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5號民事確定判決、本 院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簡字第789號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簡上字第33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審理。⒉再審被告應給 付再審原告672萬元及自99年1月19日起至清債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⒊再審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按「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 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 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 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取捨證 據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在內之情形」(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簡上第33號裁判參照)。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 定判決認再審被告業以美金24萬5700元信用狀之支付,清償 系爭支票票款672萬元,係消極不適用民法第309條第1項、 票據法第4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28條第1項及銀行法第16 條等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再審事由;又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應舉證證明信用 狀所載貨物945台液晶電視已交付再審被告收訖,忽視票據 關係之無因性、文義性法理(票據法第5、13、14條),違 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舉證責任之規定,亦違背最高法 院19年上字第2345號、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及相關司法裁 判,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再審事由云云。惟原確定判決係認定再審被告開立美金24 萬5700元信用狀,乃用以清償再審原告所持有系爭支票票款 672萬元,並非用以支付再審原告所稱945台液晶電視貨款, 再審原告押匯取得該美金24萬5,700元,以匯率30元計算, 為737萬1,000元,已逾系爭支票票款672萬元,系爭支票票 款即已清償之事實,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給付票款 之請求,並無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即再審被告業以 美金24萬5700元信用狀支付清償再審原告系爭支票票款672 萬元之事實),消極不適用民法第309條第1項、票據法第4 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28條第1項及銀行法第16條等規定, 或違反票據關係無因性、文義性法理即票據法第5、13、14 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規定及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等相關
司法裁判之情事,再審原告遽指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洵無可取 。遑論再審原告前以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提起上訴 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上第33號裁定,亦認「本件上訴 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原判決關於 票據原因關係舉證責任分配之適用法規顯有違誤,且基於票 據文義性、無因性之法理,原判決不得審究票據原因關係以 外之抗辯事由云云,為其論據。查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縱 令屬實,亦屬原第二審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當否,及判 決理由是否不備或矛盾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 無涉。且本件經核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 要性之情事,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 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而駁回上訴,益徵原確 定判決要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三、次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 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 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 固主張其於前第二審已提出TELESONIC公司之對帳備忘錄, 證明再審原告在上游廠商公司所累積佣金餘額高達美金119 萬4,725元,就區區美金24萬5,700元貨款,絕無再審被告所 指再審原告需覓資金之情事,原確定判決對此足以影響於裁 判之重要證據並未說明不為調查或其取捨之理由,致誤認兩 造有以信用狀清償支票票款之約定,顯屬誤判,而對於足以 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又再審被告徒以其顧問王 奕富審判外不具證據能力之錄音對話,抗辯兩造間有以信用 狀支付清償票款之約定,再審原告業於前第一審主張王奕富 於審判外陳述不得採為合法之憑證,並爭執錄音譯文內容, 復請求前第二審法官命再審被告提出完整之錄音帶及其譯文 暨證明對話之時間、地點,惟原確定判決漏未查明並將其判 斷理由記載於判決理由中,即屬漏未斟酌,是項對話錄音是 否具形式證據力及其內容是否完整具實質證明力,影響心證 之形成及舉證責任之判斷,顯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故原確定 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規定,對於足以影響判決之重 要證物,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再審原告於前第 二審提出TELESONIC公司之對帳備忘錄,縱可證明再審原告 在其上游廠商公司所累積佣金餘額高達美金119萬4,725元之 事實,亦與兩造有無以信用狀清償系爭支票票款之約定,並 無必然關係,上開對帳備忘錄自難認屬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 證物。又再審被告提出王奕富之錄音對話,再審原告於前第
一審已自承錄音譯文內容為真正(板簡字卷第90頁),原確 定判決採為論證基礎,自無不合,亦無就完整錄音帶及其譯 文再為調查之必要。再者,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七、 已載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 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等語,顯已 就前第一、二審全部卷證均予審酌,要無就足影響於裁判之 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36條之7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楊千儀
法 官 連士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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