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407號
異 議 人 吳美和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 理 人 郭國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
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 年10月28日所為102 年度司執字第9002
9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 條定有明文。次 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之規定即明。查本件異議人係 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提出異議,而經司 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 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生活不濟,三餐失調,體弱多病 ,並無能力就醫,經濟狀況膠著,只靠老人年金存活,勉強 度日。法院於強制執行執行前,應徹底調查本案債權,蓋本 件真正債務人為許瑞鐘,異議人已久無商業出入,何來此億 萬債務之說,許瑞鐘已領取異議人於三光、環球公司3 個礦 權讓渡書權益,故其應全權處理公司與所有債務問題,爰依 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 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執字第5477號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異議人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土城貨饒郵局之存款債權,相對人之債權為新臺
幣(下同)4 萬4,706 元,及自民國87年8 月14日起之遲延 利息,嗣經第三人陳報異議人之存款僅有291 元而未扣押, 相對人並未於法定期間對第三人提起訴訟,故本件執行程序 已於102 年9 月11日本院將債權憑證發還相對人後終結,揆 諸前開法文,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已不合法。且本件債權人聲 請強制執行,性質上屬非訟事件,執行法院僅須就執行債權 人是否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形式要件審查即可。至於本件請 求實體法上有無理由,既屬實體上之爭執,本應由異議人另 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執行法院並不得逕就實體事項加以 審究。是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駁回其聲明異議,於法 並無違誤。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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