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609號原 告 林靜華 訴訟代理人 林裕人 被 告 張倩瑜 張宏範 張泰彥 張啟正 張恬綺 張宏義 張武義 張惠美 張瑞珠 張瑞華 林郭春 林德俊 林育群 林鈴玲 林麗玲 林瑞玲 林德成 陳和惠 曾秋美 林誠道 林鍾鑾嬌 林學淵 林學濤 林學良 林學強 林學淳 林義貞 上二十七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洋一律師複代理人 涂莉雲律師被 告 林慧雯 林紅芸 林瀚東 林蕙芳 林蘊芳 洪錦櫻 周富山 洪榮佳 洪榮昌 洪榮裕 柯瓊雲 柯瓊霞 柯宗煒 楊豔惠 楊玉盟 楊昇謀 楊昌鑫 李簡明子 李子乾 李子銓 李子和 李如芳 李敏川 李吳五彩 李子偉 李秉諭 鄧李温子 李惠美 張晃輝 張書銘 張書豪 張淑玲 張淑芬 張玉鈴 張玉茹 李秀綺 林舜華 林迎春 林綠波 林靜好 王衛璽 王韻茹 王韻儀 林裕雄 陳雅玲 周金榴 柯明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及同區副都心段七小段16地號土地,為原告及被告 林郭春、林德俊、林育群、林鈴玲、林麗玲、林瑞玲、林德 成、陳和惠、張倩瑜、張宏範、張泰彥、曾秋美、張啟正、 張恬綺、張宏義、張武義、張惠美、張瑞珠、張瑞華、李簡 明子、李子乾、李子銓、李子和、李如芳、李敏川、李吳五 彩、李子偉、李秉諭、鄧李温子、李惠美、張晃輝、張書銘 、張書豪、張淑玲、張淑芬、張玉鈴、張玉茹、李秀綺、林 舜華、林誠道、林迎春、林綠波、林靜好、林鍾鑾嬌、林學 淵、林學濤、林學良、林學強、林學淳、林義貞、王衛璽、 王韻茹、王韻儀、林裕雄、陳雅玲等人,與張林綠瑛、林柏 壽及呂愛共有,各共有人就各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相同,張 林綠瑛、林柏壽及呂愛已死亡,爰依民法第823 條規定請求 分割,且因共有人眾多持分分散,為維全體共有人利益,請 求准以變價分割等語。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如請 求對公同共有之遺產為處分,其訴訟標的,對於繼承人全體 ,必須合一確定,倘未列繼承人全體為當事人,自屬當事人 不適格(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595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 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 項所稱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共有人全體或 共有人內利害相同之全體,共同起訴或共同被訴,否則當事 人不適格(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 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905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法院裁判分割共 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 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 如係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即係以處分共有物 為分割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如果共有 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 割,是以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 為繼承登記前,他共有人苟未先行或同時請求繼承人辦理繼 承登記,不得逕訴請分割共有物(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 1134號判例意旨、56年台上字第2417號判決意旨及同院68年 8月21日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三、查原告本件係請求分割共有物,其於民國101 年4 月20日起 訴狀列共有人張林綠瑛、林柏壽及呂愛為被告,並旋於101 年5 月22日調解時提出民事陳報狀,自陳上開3 人於起訴前 即已分別於58年7 月3 日、75年4 月10日及60年7 月5 日死 亡而有其他繼承人(參本院101 年度重調字第45號卷第110 頁),則依其起訴時之主張,其以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之 張林綠瑛、林柏壽及呂愛為被告,起訴為不合法,復未以起 訴時之其他全體共有人為被告,亦顯屬當事人不適格。經本 院於101 年7 月16日通知應補正以上開3 人之繼承人為被告 後,原告於101 年7 月24日再以民事陳報狀補正,對於共有 人林綠瑛之訴更正以其繼承人即被告張倩瑜、張宏範、張泰 彥、張啟正、張恬綺、張宏義、張武義、張惠美、張瑞珠、 張瑞華(以上10人原即登記為其他應有部分之共有人而由原 告於起訴時列為被告)及曾秋美為被告,對共有人林柏壽之 訴更正以其繼承人即被告林慧雯、林紅芸、林瀚東、林蕙芳 與林蘊芳為被告,對共有人呂愛之訴更正以其繼承人即被告 洪錦櫻、周富山、洪榮佳、洪榮昌、洪榮裕、柯瓊雲、柯瓊 霞、柯宗煒、楊豔惠、楊玉盟、楊昇謀、楊昌鑫為被告(參 本院卷㈠第81頁)。其後復因主張被告周金榴、柯明山為呂 愛之繼承人,而於102 年1 月15日再更正增列其2 人為被告 (參本院卷㈡第7 頁)。惟呂愛之繼承人應為沈阿定、沈文 獻、陳沈英子、沈文雄、沈明珠、沈文裕、沈文寬、林沈明 華、沈明卿、鐘政治、鐘元良、鐘文廷及鐘文妤,此有被告 林誠道等人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參本院卷㈢第58頁 至第63頁),原告亦自陳上開之人為呂愛之繼承人無訛(參 本院卷㈢第70頁),是以原告經補正後,仍未以系爭土地其 他全體共有人為被告。又原告雖補正張林綠瑛、林柏壽及呂 愛之繼承人為被告,惟並未先行或同時請求該等被告辦理繼 承登記,則縱使原告主張之上開繼承情形及於102 年10月31 日所稱林柏壽之上開繼承人業已辦理繼承登記等語(參本院 卷㈢第70頁背面)為真正,依前開說明,被告張倩瑜、張宏 範、張泰彥、張啟正、張恬綺、張宏義、張武義、張惠美、 張瑞珠、張瑞華就渠等繼承張林綠瑛之應有部分,及被告洪 錦櫻、周富山、洪榮佳、洪榮昌、洪榮裕、柯瓊雲、柯瓊霞 、柯宗煒、楊豔惠、楊玉盟、楊昇謀、楊昌鑫、周金榴、柯 明山等繼承呂愛之應有部分,均無處分權可資行使,原告仍 不得逕訴請分割共有物。是以本件依原告起訴及自行補正共 有人張林綠瑛、林柏壽、呂愛於起訴前已死亡而有繼承人之 主張,其並未以全體共有人為訴訟當事人,起訴狀所載之 當事人自顯為不適格;又部分共有人尚未就繼承之應有部分 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處分而不具處分權,原告起訴以無 處分權之繼承人為被告,亦顯為當事人不適格。經本院於 102 年10月31日當庭命原告於10日內補正,有言詞辯論筆錄 在卷可稽(參本院卷㈢第71頁),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則 本件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予駁回。四、結論:結論: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瓐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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