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495號
原 告 邱麗玉
邱麗琴
邱麗錦
邱麗華
邱麗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宗翰律師
被 告 王明訓
王明亮
呂春子
兼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呂禮知
被 告 甘哲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甘美容
被 告 澎湖縣望安鄉
法定代理人 葉忠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圖編號A 所示、面積一百二十點0九平方公尺部分分歸原告邱麗玉、邱麗琴、邱麗錦、邱麗華、邱麗雲,按如附表一分割後土地之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維持共有;如附圖編號B 所示、面積一百點八八平方公尺部分分歸被告甘哲仲所有;如附圖編號C 所示、面積一百三十四點五0平方公尺部分分歸被告澎湖縣望安鄉所有;如附圖編號D 所示、面積一百三十四點五0平方公尺部分分歸被告王明訓、王明亮,按如附表一分割後土地之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維持共有;如附圖編號E 所示、面積四十八點0四平方公尺部分分歸被告呂禮知、呂春子,按如附表一分割後土地之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維持共有。訴訟費用由被告王明訓、王明亮、甘哲仲、呂禮知、呂春子、澎湖縣望安鄉各依如附表一分割前土地之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負擔,餘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澎湖縣望安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被告呂春子、呂禮知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邱麗玉、原告邱麗琴、原告邱麗錦、原告邱麗雲、原 告邱麗華(下稱原告5 人)與被告王明訓、被告王明亮、被 告呂禮知、被告呂春子、被告甘哲仲(下稱被告5 人)、被 告澎湖縣望安鄉分別共有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分割前土地之應 有部分欄所示。雖系爭土地為既成巷道,連接馬路,供鄰里 通行已30年,具公用地役關係,惟仍得分割,僅分割後應繼 續受公用地役關係之限制。又系爭土地相鄰之新北市○○區 ○○段○000 ○○000 地號土地為原告邱麗玉所有,而原告 5 人為姊妹,欲就分得之部分維持共有,爰依民法第823 條 第1 項、第82 4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分割等語。聲明求為:請 求將系爭土地,其中面積為120.09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A 所 示之部分,分割為原告5 人分別共有;其餘面積為417.92平 方公尺分割為被告6 人分別共有。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被告5 人稱倘系爭土地依原告之方案分割,恐原告設閘門 不讓其餘共有人通行;復稱倘原告等買下其餘共有人持分 ,則被告5 人可接受云云,惟系爭土地供鄰里使用近30年 ,已具公用地役關係,原告願簽署任何文件,確保鄰里之 地役權。系爭土地為既成巷道,連接馬路,供鄰里通行已 30年,具公用地役關係,與非具公用地役關係而於一塊共 有土地內僅供共有人行走之私有道路有間。依法共有人仍 得請求分割土地,僅於分割後仍受公用地役關係之拘束。 ⒉系爭土地無論分割與否均為既成道路,依法須供公眾通行 ,因此,既系爭土地分割後仍需供公眾通行,系爭土地即 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經鈞院函詢新北市政 府工務局、新北市政府、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皆表示 系爭土地為道路,非屬法定空地,且無不得分割之情事, 故可為分割。而原告之建議分割方案,確較能充分發揮物 之經濟效用,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若非國家徵收,恐百 年皆須供公眾通行使用,分割於靠前端或後端,客觀上並 無價值上之差異。
⒊再者,新北市政府原規劃溪崑二街66巷連接板林路,且已 鋪設道路完成,惟竟遭人設鐵門封路,致崑溪二街66巷不 能連接板林路,原告5 人倘封路,恐涉強制罪等情,亦為 原告5 人所知悉,然被告王明訓、王明亮、呂禮知、呂春 子未指摘封路之人,卻一再指陳原告5 人於系爭土地分割 後將封路云云,顯屬無稽。
⒋對於被告呂禮知、呂春子及被告甘哲仲之分割方案無意見 (見本院卷㈡第6 頁,本院102 年6 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 及本院卷㈠第137 頁反面,本院102 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 筆錄)。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王明訓、王明亮(下稱王明訓2人)則以: ⒈系爭土地係原土地所有權人於起造同段第538 至第555 地 號、第566 至第585 地號上之建物時,為通行必須所設置 之私設巷道,當年雖未設定地役權,然後代子孫仍秉持誠 信供他人通行已有10年之久,應視為既成道路,惟依原告 5 人之分割方案,將可能造成原告5 人聯合損害相鄰房地 所有權人、居住人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且系爭土地參與 社區未來更新計畫以消滅共有關係始為雙贏之選擇,則按 民法第824 條第4 項之立法目的,應維持原狀。 ⒉被告王明訓2 人原欲維持現狀,然得知其他共有人分割之 決心後,願依被告王明訓2 人之民事準備書狀附圖以紅筆 標示之部分分割為伊等所分別共有(詳見本院卷第133 頁 ,被告王明訓等2 人之102 年2 月8 日民事準備書狀), 並請鈞院就系爭土地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之土地價值不相 當部分,給予其餘共有人合理之補償。伊等2 人對被告呂 禮知、呂春子及被告甘哲仲之分割方案無意見,另就附圖 編號D 之部分並未涵蓋伊等所有之同段第546 地號土地等 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呂禮知、呂春子(下稱呂禮知2人)則以: ⒈被告呂禮知2 人與原告5 人有血緣關係,當初辦理繼承登 記時並未協議分割系爭土地,故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惟 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原告5 人分得之土地面臨溪崑二街 ,將來都市更新改建時,其建蔽率可達最高點,然伊等2 人分得之土地均在巷內,具公用地役關係而為既成道路, 應繼續供公眾通行,則分割後每人分得之土地價值顯不相 當,故請鈞院變賣系爭土地而將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始為 公允。
⒉系爭土地供公眾通行已有36年之久,而原告邱麗玉所有之 土地坐落於同段第562 、第563 地號,並緊鄰溪崑二街, 茲因政府之變更樹林都市計畫案將系爭土地分為第一種住 宅區,因此原告5 人乃受都市更新條例之利誘,始提起本 件訴訟。倘仍要分割,被告呂禮知2 人願維持共有並分得 如伊等102 年6 月18日所提附圖之紅色標示之部分(詳見 本院卷㈡第6 頁,102 年6 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 5 人應就分得部分之價差,補償其餘共有人;對甘哲仲之
分割方案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㈢被告甘哲仲則以:系爭共有土地為既成巷道,連接馬路並供 鄰里通行已30年,具公用地役關係,共有人仍得請求分割土 地,惟分割後仍受公用地役關係之拘束,故系爭土地並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又伊並無房地於系爭土地之兩側,為充分發 揮物之經濟效用,伊同意原告5 人之分割方案,而伊欲分得 緊鄰原告5 人旁之土地即如伊民事準備書狀附圖所示以黃色 標示之B 部分(見本院卷㈠第97頁,被告甘哲仲101 年12月 6 日之民事準備書狀);另對於被告呂禮知2 人之分割方案 無意見;又系爭土地為道路,應無價差之問題,應不需找補 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澎湖縣望安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函覆之陳 述略以:因該公所地處偏遠離島交通不便,故不派員出庭, 請依法規辦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8頁,被告101 年12月6 日望經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面積538.01平方 公尺之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分割 前之應有部分欄所示(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01 年度板調字第 69號卷,下稱調解卷,第5 頁至第7 頁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系爭土地現為既成巷道。
㈡原告邱麗玉所有之同段第562 、第563 地號土地,緊鄰系爭 土地(見調解卷第9 頁至第12頁,上開各地號土地之土地登 記謄本)。
㈢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約定不得分割。
四、兩造爭執事項要點:
㈠系爭土地有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㈡如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應以何方式分割系爭土地始 為適當?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有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1.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 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 823 條第 1 項、第 824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原告5 人及被告6 人之應有部分 各如附表一「分割前之應有部分欄」所示,有系爭土地之 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系爭土地地目為田地,依其使用 目的非不能分割,且無禁止分割之限制,亦非屬法定空地 ,故得分割等情,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新北板地測字 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北工建字第000000 0000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73頁、第92頁至第93頁)。兩造當事人間亦未訂有不分割 之協議,且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是原告5 人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分割 系爭共有土地,乃為有據。
3.被告王明訓2 人、呂禮知2 人雖辯稱系爭土地係私設巷道 ,現供公眾通行,具公用地役關係而為既成道路,為恐造 成分割後原告5 人阻礙道路通行之疑慮,故渠等不同意分 割等語,惟查:
⑴系爭土地作為溪崑二街兩側住戶通行之道路,屬新北市 政府93年2 月4 日發布實施之變更樹林都市計畫(第二 次通盤檢討)案認定在案之現有巷道,此有新北市政府 10 1年11月20日北府城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件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㈠第89頁),且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調 閱其核發之65板使字第306 號使用執照(63板建字第53 4 號建造執照)核對結果,屬該執照申請建築基地範圍 內,圖面標示為道路;並查鄰近87板使字第834 號使用 執照(85板建字第1139號建造執照),該卷內86定板33 -0446 號建築線指示成果圖,載示系爭土地為既成巷道 等情,亦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北工建字第0000000000函 足徵(見本院卷㈠第9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 65板使字第30 6號使用執照及建造執照核閱(見本院卷 ㈠第154 頁)及現場勘驗屬實,製有102 年3 月29日勘 驗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50 頁至第152 頁), 並有原告所陳報之現場照片附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15 9 頁至第178 頁)。
⑵系爭土地為既成巷道,具公用地役關係,系爭土地亦僅 係受供公眾通行之限制,土地所有權人有容忍他人通行 使用之義務而已,至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其他權利則不受 限制。系爭土地由兩造共有,於不違反前揭限制範圍內 ,應得就系爭土地請求分割共有物。再者,系爭土地分
割後,其上之公用地役關係並不會受到影響,如所有權 人有阻礙道路通行之行為,行政主管機關得依法排除, 且原告5 人亦陳稱渠等就分得之部分,願確保鄰里通行 之權利,則系爭土地並無因為既成道路而不能分割之情 形,是被告王明訓2 人、呂禮知2 人上開所辯,尚非可 採。
㈡如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應以何方式分割系爭土地始 為適當?
1.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 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 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2569號判例參照)。次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 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 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 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又定共有物分 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 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有部 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 平(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參照)。 ⒉系爭土地兩造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亦無不得分割之情事 ,業如前述,原告主張渠等5 人願於分割後保持共有,請 求將如附圖編號A 所示部分,分歸原告5 人分別共有,且 系爭土地分割後既仍為道路使用,應無價差之問題等語, 被告呂禮知2 人則不同意分割,並辯以:倘仍要分割,呂 禮知2 人願維持共有,並請將如伊等於102 年6 月18日所 提附圖所示紅色標示之部分分歸伊等分別共有等語;被告 王明訓2 人主張依其等之民事準備書狀附圖以紅筆標示之 部分分歸為渠等所分別共有,並對被告呂禮知、呂春子及 被告甘哲仲之分割方案無意見;被告甘哲仲則同意原告之 分割方案,並主張將其民事準備書狀附圖所示黃色標示之 B 部分分歸伊所有等語;被告澎湖縣望安鄉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惟函覆請依法規辦理等語,且未提出任何分割 方案。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第一種住宅區,並無最 小分割面積之限制,此有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01 年11月5 日新北板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件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㈠第73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為既成巷道,供道路使 用,屬長條形,原告5 人願就渠等分得之部分維持共有, 而原告邱麗玉尚有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第562 、第563
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另被告王明訓2 人於系爭土地旁 亦有同段第544 、第545 、第546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或 為渠等所共有),並考量物之經濟效能及當事人意願等情 ,認為將如附圖編號A 所示面積為120.09㎡之部分分割歸 原告5 人分別共有,分割後之應有部分各為5 分之1 ,得 與原告邱麗玉所有之同段第562 、第563 地號土地相鄰, 俾發揮土地之最大經濟效用;另被告呂禮知2 人願就渠等 分得之部分維持共有,而渠等於系爭土地旁均無房地,且 原告及其餘被告對於被告呂禮知2 人主張欲分得如附圖編 號E 所示部分之分割方案均無意見,爰將如附圖編號E 所 示面積為48.04 ㎡之部分分割歸被告呂禮知2 人分別共有 ,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被告甘哲仲於系爭土地旁亦無房 地,且原告5 人及被告王明訓2 人就被告甘哲仲之分割方 案亦均無意見,爰將如附圖編號B 所示面積為100.88㎡之 部分分割歸被告甘哲仲所有;至就被告王明訓2 人表明願 就渠等分得之部分維持共有,本院考量渠等尚有與系爭土 地相鄰之同段第544 、第545 、第546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或為渠等所共有),且其上尚有現0 渠等供居住使用之 建物,並參以系爭土地之地形及被告王明訓、王明亮就系 爭土地所共有之權利範圍換算之面積等情,爰將如附圖編 號D 所示面積為134.50㎡之部分分割歸被告王明訓2 人分 別共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末以,被告澎湖縣望安鄉 於系爭土地旁並無相鄰之房屋或土地,爰將如附圖編號C 所示面積為134.50㎡之部分分割歸被告澎湖縣望安鄉所有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玉秀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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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權人 │分割前土地│分割後土地之應有部分 │
│ │之應有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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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明訓 │8分之1 │附圖編號D 土地:2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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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明亮 │8分之1 │附圖編號D 土地:2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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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澎湖縣望安鄉│4分之1 │附圖編號C 土地: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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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呂禮知 │112分之5 │附圖編號E 土地:2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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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呂春子 │112分之5 │附圖編號E 土地:2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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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哲仲 │16分之3 │附圖編號B 土地: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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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麗玉 │112分之5 │附圖編號A 土地:5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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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麗琴 │112分之5 │附圖編號A 土地:5 分之1 │
├──────┼─────┼────────────┤
│邱麗錦 │112分之5 │附圖編號A 土地:5 分之1 │
├──────┼─────┼────────────┤
│邱麗雲 │112分之5 │附圖編號A 土地:5 分之1 │
├──────┼─────┼────────────┤
│邱麗華 │112分之5 │附圖編號A 土地:5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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