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000年度訴字第2408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徐瓊華
黃俊士
龔義雄
劉孟欽
蔡秀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復鈞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忻逸
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程序事項:
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追加原告理想大地管理負責人(代表人 黃俊士),經查原告所指理想大地管理負責人即黃俊士,而 黃俊士原已起訴而為本件之原告,原告復追加黃俊士為原告 ,即有未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等人與被告,各為新北市○○區○○街00巷0號「理想 大地」1-6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之住戶(所有權人), 系爭房地係僅有6戶之6層樓公寓(即1層樓僅有1戶)。原本 居住環境相當單純,鄰居互相認識,關係和睦,堪稱居住品 質相當優質的小社區。又系爭房地起造人於出售系爭房地各 專有部分時,與各專有部分買受人所訂立之「房屋預定買賣 契約書」第七條(五):「…屋頂歸頂樓所有權人管理使用 …」,該等約定應屬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共有物管理契約, 為後續買受系爭公寓各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所繼受之分 管契約。惟近年來被告陸續違反建築法令之規定,一方面在 頂樓加蓋違建以為自住,另一方面又違反原使用執照之用途 將六樓內部改建為5間套房以出租。由於被告將六樓改建為
隔間套房,使原本單純之公寓,突然有相當複雜之房客多名 在此進出,甚或抽煙喧嘩、更聽聞有房客在此吸毒、開轟趴 之情形,造成系爭公寓生活品質嚴重惡化,更使住戶生活安 全受到嚴重威脅。而自從六樓之隔間套房陸續出租後,更有 多名住戶遭竊。且被告此等改建,由於與原本之使用執照之 內容不符,更有危及整棟公寓結構安全之虞。而被告則自住 於頂樓加蓋之違章建築內,且該違章建築之佔用面積,幾乎 已將頂樓平台全部佔滿。故被告佔據頂樓之現況一日維持著 ,原告等住戶即一日無法使用公共空間,更影響火災時頂樓 之逃生功能。
㈡本件被告於系爭房地頂樓平台,違法增建如本院卷一第120 頁圖所示之A部分建物、B部分樓地板暨C部分天花板,縱因 其購屋時與建商之買賣契約訂明由其使用屋頂平台,然仍不 得違反屋頂平台原有之使用目的,亦不得妨礙大樓住戶之安 全,並非謂其得排他使用並為屋頂平台加蓋建物行為。 ㈢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 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明:被告應將新北市○○區00巷0號 建物之屋頂,其位置及面積均如本院卷一第120頁圖所示之A 部分建物、B部分樓地板暨C部分天花板均拆除。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忻逸與其母吳月鳳共同出資,於民國96年7月7日向詠 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系爭房地6樓,並於96年8月9日建 築完成;且依上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七條第(五) 項「屋頂歸頂樓所有權人管理使用」;且該建商亦與所有購 買戶簽訂上開相同內容之契約,即有就樓頂之共有物管理使 用有達成分管之契約。是原告等自應受上開分管契約之拘束 。
㈡被告之弟陳祈言已離婚,其母吳月鳳幫忙扶養其弟二名小孩 ,為求生計,故將其與被告共同所購6樓房屋改裝5個套房出 租,並在屋頂建屋自住。且該增建物祇占屋頂三分之二,另 三分之一仍屬「空地」,亦未限制原告之自由出入該屋頂, 仍應屬合理管理使用之範圍。再者,被告雖有6樓之5間套房 ,惟皆有慎選房客,房客有警察、鐵工、藥劑師及按摩師, 且在渠等承租時亦要求居住環境保持整潔,不可喧嘩而妨害 鄰居之安寧。而原告等卻稱:「突然有來源相當複雜之房客 多名在此進出,甚且抽煙喧嘩,更聽聞有房客在此吸毒、開 轟趴之情形」云云,應屬子虛烏有。原告等之稱:「自從六 樓之隔間套房陸續出租,更有多名住戶遭竊」云云,更係含 血噴人,顯係無中生有、惡意栽贓。尤其稱:「該違章建築 之佔用面積,幾乎已將頂樓平台全部佔滿,故……原告等即
一日無法用公共空間,更影響火災時頂樓之逃生功能」云云 ,更非事實。
㈢況且原告等更向新北市建管處檢舉被告所有6樓室內改裝5間 套房,違反建築法規。因此被告於101年7月19日已依規定自 行拆除;又原告等亦檢舉被告所有6樓屋頂為違建,惟被告 因車禍而受傷住院,故建管處同意延期拆除,且被告亦將準 備自行拆除上開違建。是原告等實無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 ㈣原告等既指稱被告上開違建,惟原告徐瓊華卻將其所有1樓 前後圍牆內如附圖一、編號「A」、「B」所示空地全部蓋滿 ,致同棟住戶無法進出,顯已逾起其合理使用管理之範圍, 原告黃俊士所有2樓前陽台所增設如附圖二、編號「D」所示 增設鐵架,占用上開前面空地之上方,亦非合理管理使用之 範圍。原告徐瓊華、黃俊士、龔義雄、劉孟欽、蔡秀娟亦分 別將其等所有1至5樓建物如附圖一至五之編號「C」、「E」 、「F」、「G」、「H」所示之梯廳係屬公共設施,且依「 竣工圖」所示,梯廳與電梯間並無圍牆,係屬開放空間。惟 該建商於建築完成並取得使用執照後即二次施工,竟另砌一 道牆壁,將梯廳與電梯隔開,而歸各住戶所獨自占用,亦屬 違建,亦逾越合理管理使用之範圍。因此原告等雖指稱被告 違反建築法令而將6樓改裝5個套房及屋頂增建,惟事實上原 告等亦同樣違反建築法令而在1樓前後圍牆內空地蓋滿建物 及梯廳砌牆與電梯隔開,而原告等卻祇請求拆除被告樓頂之 違建物,而不自行拆除其自身已存在之違建物,顯無誠信、 公平可言,自屬權利之濫用。
㈤又被告因系爭房地6樓之屋頂有三分之二增建並自住,且亦 應原告等之要求,而提供6樓及屋頂之2份管理費,顯然原告 等皆有同意被告管理使用樓頂之增建部分,始有收取樓頂增 建部分之管理費,是被告管理使用樓頂之增建物既有經原告 等之同意,原告等豈可訴請拆除樓頂上開增建物,並由兩造 管理使用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
㈠系爭房地為1至6層樓,每層僅1戶及1電梯之建築,其起造人 即詠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出售系爭房地各專有部分時,與 各專有部分買受人於所訂立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7 條第5款約定載明:「1樓前後面圍牆內空地歸1樓所有權人 管理使用,屋頂歸頂樓所有權人管理使用,各樓層機房共同 持分為專有約定各戶專用,其他樓層不得有任何主張之意見 。」,亦即約定系爭房地之各該層樓(戶)機房共有部分歸 各該層樓(戶)所有權人專用,1樓前後面圍牆內空地歸1樓 所有權人管理使用,屋頂(即第6層樓之屋頂)歸頂樓(即
第6層樓)所有權人管理使用。該等約定應屬民法第820條第 1項共有物之管理的契約約定,為後續買受系爭房地各專有 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所繼受之分管契約。本件兩造均為系爭 房地各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徐瓊華、黃俊士、龔 義雄、劉孟欽、蔡秀娟依序為系爭房地1-5樓之住戶(即各 該層樓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則為第6層樓專有 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彼此間存在上列分管契約。 有建物登記謄本6份及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1份、系爭房地照 片數張附卷可稽(見本院101年度重調字第79號卷第15-44頁 )。
㈡被告於系爭房地頂樓平台,違法增建如本院卷一第120頁圖 所示之A部分建物、B部分樓地板暨C部分天花板。原告徐瓊 華將其所有一樓前後圍牆內如附圖一、編號「A」、「B」所 示空地全部蓋滿;原告黃俊士亦將其所有二樓前陽台在上開 空地之上方如附圖二、編號「D」所示之增設鐵架;原告徐 瓊華、黃俊士、龔義雄、劉孟欽、蔡秀娟依序所有1樓至5樓 建物如附圖一至五、編號「C」、「E」、「F」、「G」、「 H」所示之梯廳及編號「I」、「J」、「K」、「L」、「M」 所示之機房,均係起造人於建築完成並取得使用執照後即二 次施工,將梯廳建造成各樓層之房間,並將機房建造成各樓 層之浴廁,而歸各住戶獨自占用。
有本院102年1月1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新北市三重地政 事務所函102年1月18日及所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102 年2月25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函 102年3月4日及所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110-120頁、第144-120頁)。五、兩造爭執要點為: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是否 有據?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系爭房地為1至6層樓,每層僅1戶及1電梯之建築,其起造人 即詠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出售系爭房地各專有部分時,與 各專有部分買受人於所訂立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7 條第5款約定載明:「1樓前後面圍牆內空地歸1樓所有權人 管理使用,屋頂歸頂樓所有權人管理使用,各樓層機房共同 持分為專有約定各戶專用,其他樓層不得有任何主張之意見 。」,亦即約定系爭房地之各該層樓(戶)機房共有部分歸 各該層樓(戶)所有權人專用,1樓前後面圍牆內空地歸1樓 所有權人管理使用,屋頂(即第6層樓之屋頂)歸頂樓(即 第6層樓)所有權人管理使用。該等約定應屬民法第820條第 1項共有物之管理的契約約定,為後續買受系爭房地各專有
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所繼受之分管契約。本件兩造均為系爭 房地各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徐瓊華、黃俊士、龔 義雄、劉孟欽、蔡秀娟依序為系爭房地1-5樓之住戶(即各 該層樓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則為第6層樓專有 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彼此間存在上列分管契約;又被告於 系爭房地頂樓平台,違法增建如本院卷一第120頁圖所示之A 部分建物、B部分樓地板暨C部分天花板。原告徐瓊華將其所 有一樓前後圍牆內如附圖一、編號「A」、「B」所示空地全 部蓋滿;原告黃俊士亦將其所有二樓前陽台在上開空地之上 方如附圖二、編號「D」所示之增設鐵架;原告徐瓊華、黃 俊士、龔義雄、劉孟欽、蔡秀娟依序所有1樓至5樓建物如附 圖一至五、編號「C」、「E」、「F」、「G」、「H」所示 之梯廳及編號「I」、「J」、「K」、「L」、「M」所示之 機房,均係起造人於建築完成並取得使用執照後即二次施工 ,將梯廳建造成各樓層之房間,並將機房建造成各樓層之浴 廁,而歸各住戶獨自占用等情,已如前述,足見兩造間就系 爭房地確有上列分管契約之約定,且就如附圖一至五、編號 「C」、「E」、「F」、「G」、「H」所示之梯廳及編號「I 」、「J」、「K」、「L」、「M」所示之機房,既均係起造 人於建築完成並取得使用執照後即二次施工,將梯廳建造成 各樓層之房間,並將機房建造成各樓層之浴廁,而歸各住戶 獨自占用,兩造間就上列梯廳及機房自亦係於兩造先後向起 造人購買系爭房地時,即與系爭房地之其他住戶(即各該層 樓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間有各層樓之梯廳及機房歸各 住戶獨自占用之明示或默示分管契約,兩造均應受分管契約 之拘束。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住戶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及 規約使用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不得擅自變更。住戶違 反前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經制止而 不遵從者,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並要求其回 復原狀。」,民法第767條第1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條 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各該層樓(戶)機房共有 部分歸各該層樓(戶)所有權人專用,1樓前後面圍牆內空 地歸1樓所有權人管理使用,屋頂(即第6層樓之屋頂)歸頂 樓(即第6層樓)所有權人管理使用及各層樓之梯廳歸各住 戶獨自占用既存有分管契約,顯見兩造對上列各該部分,均 有其專用權,得為管理、使用、收益。其他共有人應同受分 管契約或默示分管之拘束,而不得再本於區分所有權,請求
排除彼此之專用權。縱本件兩造之使用行為,不符建管法令 ,惟分管契約與違章建築並非同一效力,違建與否,由行政 機關依法令權責認定,為取締規定,非謂依分管約定而為違 建使用,分管契約即無效。故是否違建使用非屬分管契約之 效力規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房地頂樓平台,違法增 建如本院卷一第120頁圖所示之A部分建物、B部分樓地板暨C 部分天花板,違背建築法令,進而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中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 聲明所示等語,即乏依據,殊不可採。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程序事項: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 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 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 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定有明文。查本 件被告即反訴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原告即反訴被告 提起反訴,主張反訴被告徐瓊華將其所有一樓前後圍牆內如 附圖一、編號「A」、「B」所示空地全部蓋滿,致同棟住戶 無法進出,顯已逾起其合理使用管理之範圍;反訴被告黃俊 士亦將其所有二樓前陽台在上開空地之上方如附圖二、編號 「D」所示之增設鐵架,亦非合理管理使用之範圍;反訴被 告徐瓊華、黃俊士、龔義雄、劉孟欽、蔡秀娟亦分別將其等 所有1樓至5樓建物如附圖一至五、編號「C」、「E」、「F 」、「G」、「H」所示之梯廳係屬公共設施,且依「竣工圖 」所示,梯廳與電梯間並無圍牆,係屬開放空間,惟該建商 於建築完成並取得使用執照後即二次施工,竟另砌一道牆壁 ,將梯廳與電梯隔開而歸各住戶獨自占用,且屬違建,且亦 逾越合理管理使用之範圍等情,而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及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如反訴聲明所示,其與本訴 之防禦方法相牽連(均與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分管契約有關 ),自得提起,先予敘明。
二、反訴原告主張:
㈠反訴被告等既指稱反訴原告上開增建物為違建,惟反訴被告 徐瓊華卻將其所有一樓前後圍牆內如附圖一、編號「A」、 「B」所示空地全部蓋滿,致同棟住戶無法進出,顯已逾起
其合理使用管理之範圍;且反訴被告黃俊士亦將其所有二樓 前陽台在上開空地之上方如附圖二、編號「D」所示之增設 鐵架,亦非合理管理使用之範圍;且反訴被告徐瓊華、黃俊 士、龔義雄、劉孟欽、蔡秀娟亦分別將其等所有1樓至5樓建 物如附圖一至五、編號「C」、「E」、「F」、「G」、「H 」所示之梯廳係屬公共設施,且依「竣工圖」所示,梯廳與 電梯間並無圍牆,係屬開放空間,惟該建商於建築完成並取 得使用執照後即二次施工,竟另砌一道牆壁,將梯廳與電梯 隔開而歸各住戶獨自占用,且屬違建,且亦逾越合理管理使 用之範圍。因此反訴被告等雖指稱反訴原告違反建築法令而 將6樓改裝5個套房及屋頂增建,惟事實上反訴被告等亦同樣 違反建築法令而在1、2樓前後圍牆內空地蓋滿建物、裝置鐵 架及在1至5樓之梯廳與電梯間砌牆隔開。而反訴被告等上開 種種行為,皆因排除其他住戶之進出,顯已逾越合理管理使 用之行為,至為明確。
㈡再按「梯廳」之定義,即「樓梯或電梯於每一層樓與室內連 接的緩衝空間。共同使用之梯廳,深度不得小於二公尺,面 積允許有當層樓地板面積百分之十的優惠,但必須與陽台部 分免計入容積計算面積合併檢討。梯廳的持分方式,因一樓 部分屬各層住戶使用,計入大公持分,至各樓層部分,因屬 該層使用,由該層住戶以小公持分……梯廳因具逃生功能, 屬約定共用,雖計入小公,仍應維持通暢以供公眾通行」; 而「露臺」定義,係「直上方無任何頂遮蓋物之平臺稱為露 臺」,亦應具環境景觀及救災、疏散與緊急避難等功能,「 機房」係裝有消防等設備之房間,亦有關係整棟大樓之公共 安全。
㈢又反訴被告等雖辯稱:「是有關各樓層梯廳與機房係在建商 交屋之初,即已改建為房間與浴廁,故反訴被告等人並未就 此部分另行改建可知,各樓層梯廳與機房部位之現狀使用」 云云。然依上開「竣工圖」所示,有關「梯廳」位置,根本 無砌牆而作為房間之設計,且「機房」位置亦有防火之配置 ,並非作為廁所使用。是建商於建築完成且經建築管理處審 核通過後所為二次施工。因此反訴被告等卻將「梯廳」、「 機房」分別作為「房間」、「廁所」使用,顯已逾合理管理 使用之範圍,自應拆除而回復原有使用之用途,始為正途。 ㈣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1條規定提起反訴 等語。併為反訴聲明:⒈反訴被告徐瓊華應將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街00巷0號1樓建物前方如「附圖一」、編號「 A」所示之「前院」、面積29.70平方公尺如「附圖甲」即竣 工圖所無之增建物即遮雨棚(含圍牆上鐵製增建物)、編號
「B」所示「後院」、面積41.25平方公尺如「附圖甲」即竣 工圖所無之增建物即遮雨棚及編號「C」所示「梯廳」、面 積12.52平方公尺如「附圖甲」即竣工圖所無之增建牆壁與 編號「I」所示「機房」、面積4.1平方公尺如「附圖甲」即 竣工圖所無之增建浴廁設備等拆除,且上開「機房」之木門 應更換為附圖六、F60B不銹鋼烤漆防火門之「甲種防火門」 ,並將上開公共設施應返還予反訴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⒉反訴被告黃俊士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 巷0 號2樓建物如「附圖二」、編號「D」所示陽台前之「露臺」 、面積29.7平方公尺如「附圖乙」即竣工圖所無之增建物即 遮雨棚、編號「E」所示「梯廳」、面積12.52平方公尺如「 附圖乙」即竣工圖所無之增建牆壁、與編號「J」所示「機 房」、面積4.1平方公尺如「附圖乙」即竣工圖所無之增建 浴廁設備等拆除;且上開「機房」之木門應更換為附圖六、 F60B不銹鋼烤漆防火門之「甲種防火門」,並將上開公共設 施建物應返還予反訴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⒊反訴被告龔 義雄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建物如「 附圖三」、編號「F」所示「梯廳」、面積12.52平方公尺如 「附圖丙」即竣工圖所無之增設牆壁及編號「K」所示「機 房」、面積4.1平方公尺如「附圖丙」即竣工圖所無之增建 浴廁設備等拆除;且上開「機房」之木門應更換為附圖六、 F60B不銹鋼烤漆防火門之「甲種防火門」,並將上開公共設 施應返還予反訴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⒋反訴被告劉孟欽 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建物如「附圖 四」、編號「G」所示「梯廳」、面積12.52平方公尺如「附 圖丁」即竣工圖所無之增設牆壁及編號「L」所示「機房」 、面積4.1平方公尺如「附圖丁」即竣工圖所無之增建浴廁 設備等拆除;且上開「機房」之木門應更換為附圖六、F60B 不銹鋼烤漆防火門之「甲種防火門」,並將上開公共設施應 返還予反訴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⒌反訴被告蔡秀娟應將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建物如「附圖五」 、編號「H」所示「梯廳」、面積12.52平方公尺如「附圖戊 」即竣工圖所無之增設牆壁及編號「M」所示「機房」、面 積4.1平方公尺如「附圖戊」即竣工圖所無之增建浴廁設備 等拆除;且上開「機房」之木門應更換為附圖六、F60B不銹 鋼烤漆防火門之「甲種防火門」,並將上開公共設施應返還 予反訴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三、反訴被告則以:
㈠反訴被告等購買系爭公寓各樓層時,於房屋預訂買賣契約書 中,皆有與當時之建商合意關於共用部分分管之方式,即原
證二第七條(五)之約定。故根據該約定,一樓前後面圍牆 內空地歸一樓所有權人管理使用,各樓層機房共同持分為專 有約定各戶專用,已屬兩造等系爭公寓所有區分所有權人分 管契約之內容。且兩造等系爭公寓所有區分所有權人自始即 就系爭公寓之共用部分如何分管,訂有口頭之分管協議,合 意對於各樓層梯廳、機房、一樓前後圍牆內空地等部分,分 別管理使用,原告即反訴被告等並於先前將之明文為共有物 分管契約乙份。近日為求分管契約內容之周延,並再將之增 修為如原證五之分管契約,以茲使系爭公寓所有區分所有權 人共同遵守。
㈡惟實則反訴被告等人所訂立之原證四、五契約,皆僅係將既 有之分管協議明文化而已。蓋各樓層之梯廳部分,於建商建 造系爭公寓完成之初,即建造成各樓層之房間,至於機房部 分,亦係於建商建造完成之初,即建造成各樓層之浴廁。故 各該部分皆交由各樓層之區分所有權人使用,既合乎公平原 則,亦無妨礙他人行使權利。故反訴被告等人所訂立之分管 契約,不過係將自各區分所有權人買受各專有部分之初,即 已與建商約定之分管協議,與各區分所有權人間彼此之口頭 分管協議與使用現況,兼顧各住戶之權利衡量等各方面考量 後,加以形諸文字而已,不但合乎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 亦公平合理而無權利濫用之虞。
㈢由於反訴原告所提之反訴聲明,皆屬反訴被告等早有分管契 約所約定之事項,原告等使用公寓中各部分,皆未違反分管 契約,故反訴原告所提反訴,自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併為答辯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均如壹、本訴部分:四、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欄所示。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反訴原告依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 82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反訴聲明所示,是否有據?茲 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確有上列分管契約之約定,且就如附圖一 至五、編號「C」、「E」、「F」、「G」、「H」所示之梯 廳及編號「I」、「J」、「K」、「L」、「M」所示之機房 ,既均係起造人於建築完成並取得使用執照後即二次施工, 將梯廳建造成各樓層之房間,並將機房建造成各樓層之浴廁 ,而歸各住戶獨自占用,兩造間就上列梯廳及機房自亦係於 兩造先後向起造人購買系爭房地時,即與系爭房地之其他住 戶(即各該層樓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間有各層樓之梯 廳及機房歸各住戶獨自占用之明示或默示分管契約,兩造均 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等情,亦已如前壹、本訴部分:五、㈠
所述。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 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 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 1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各該層樓(戶)機房 共有部分歸各該層樓(戶)所有權人專用,1樓前後面圍牆 內空地歸1樓所有權人管理使用,屋頂(即第6層樓之屋頂) 歸頂樓(即第6層樓)所有權人管理使用及各層樓之梯廳歸 各住戶獨自占用既存有分管契約,顯見兩造對上列各該部分 ,均有其專用權,得為管理、使用、收益。其他共有人應同 受分管契約或默示分管之拘束,而不得再本於區分所有權, 請求排除彼此之專用權。縱本件兩造之使用行為,不符建管 法令,惟分管契約與違章建築並非同一效力,違建與否,由 行政機關依法令權責認定,為取締規定,非謂依分管約定而 為違建使用,分管契約即無效。故是否違建使用非屬分管契 約之效力規定。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徐瓊華將其所有 一樓前後圍牆內如附圖一、編號「A」、「B」所示空地全部 蓋滿;反訴被告黃俊士亦將其所有二樓前陽台在上開空地之 上方如附圖二、編號「D」所示之增設鐵架;反訴被告徐瓊 華、黃俊士、龔義雄、劉孟欽、蔡秀娟依序所有1樓至5樓建 物如附圖一至五、編號「C」、「E」、「F」、「G」、「H 」所示之梯廳及編號「I」、「J」、「K」、「L」、「M」 所示之機房,均係起造人於建築完成並取得使用執照後即二 次施工,將梯廳建造成各樓層之房間,並將機房建造成各樓 層之浴廁,而歸各住戶獨自占用,違背建築法令,進而主張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反訴 被告給付如反訴聲明所示等語,亦屬無據,洵不可採。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1條規定 ,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如反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反訴為無理 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舒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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